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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全喜与上诉人张小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全喜,张小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全喜。委托代理人:贾俊,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杰。委托代理人:刘杰,山西隆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全喜与上诉人张小杰追偿权纠纷一案,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尧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判后,陈全喜及张小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全喜的委托代理人贾俊、上诉人张小杰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张小杰在承包乔李镇乔李村路面硬化工程期间,因资金短缺,陈全喜为张小杰垫付部分工程款。庭审中,陈全喜主张为张小杰垫付工程款155741元,要求张小杰返还并支付利息。张小杰承认陈全喜给张小杰垫付工程款150000元,但表示以80000元的价格抵顶给陈全喜一辆桑塔纳3000型轿车,剩余垫付款也已还清,对此,张小杰当庭递交的证据除了六张共计6000元的借据外,其余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张小杰的主张,陈全喜对于张小杰的主张也不予认可,但认可陈全喜以50000元的价格抵顶给陈全喜一辆桑塔纳3000型轿车。陈全喜对于利息的主张是从工程完工之日2010年11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法院主持调解,陈全喜与张小杰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陈全喜要求张小杰返还垫付的工程款155741元,张小杰认可陈全喜为张小杰垫付的工程款为150000元,对于张小杰认可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小杰关于以80000元的价格抵顶给陈全喜一辆桑塔纳3000型轿车的主张,虽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但陈全喜对抵顶的事实表示认可,只是对于抵顶的价格80000元不予认可,只认可抵顶的价格为50000元,因此,对于陈全喜自认的对其不利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小杰关于该车抵顶价格80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小杰当庭递交的证据当中,陈全喜出具的六张共计6000元的借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该6000元应从陈全喜给张小杰所垫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张小杰的其余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全喜关于利息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张小杰返还陈全喜垫付的工程款为9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小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全喜垫付的工程款9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被告张小杰负担2000元,原告陈全喜负担1415元。陈全喜不服(2015)临尧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小杰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陈全喜向张小杰借款6000元的证据,而是在原审庭审中当庭提供了六张借据,显然剥夺了陈全喜提供反驳证据的机会,对于该证据陈全喜当庭提出了异议,并且随后向法庭提交了陈全喜从张小杰处支取该6000元是用于帮张小杰购买工程材料的相关票据,票据均有张小杰的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将该6000元认定为陈全喜向张小杰的借款,并将该6000元从陈全喜给张小杰所垫付的工程款予以扣除不当,应予改判。张小杰针对陈全喜的上诉答辩称:张小杰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六张借据,证明陈全喜向张小杰借款6000元,原审判决将该6000元从陈全喜给张小杰所垫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正确。张小杰不服(2015)临尧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全喜认可张小杰以一辆桑塔纳3000型轿车抵顶垫付款一事。至于抵顶数额,张小杰举证是80000元,但陈全喜并没有证据予以反驳,陈全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该轿车抵顶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2、陈全喜与张小杰共同于2010年10月21日向任志杰借款50000元,该借款应由陈全喜与张小杰共同偿还,但张小杰已将该50000元借款予以偿还,陈全喜应承担一半的还款义务,因此,应从陈全喜给其所垫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5000元。3、张小杰提供的证据,证明张小杰已向陈全喜偿还了垫付款42350元,陈全喜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全喜针对张小杰的上诉答辩称:1、张小杰以80000元的价格向别人购买的桑塔纳轿车,并不能证明张小杰将该车以80000元的价格抵顶给了陈全喜。2、陈全喜与张小杰共同向任志杰借款50000元,是张小杰在承包工程过程中所借,且该50000元用于张小杰承包的工程,工程结束后,该50000元直接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与陈全喜没有关系。3、张小杰所称的42350元,是张小杰用于支付工程费用,并不是偿还陈全喜给其垫付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张小杰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六张借据,可以证明陈全喜向张小杰借款6000元。陈全喜上诉称该6000元用于给张小杰购买工程材料,并不是向张小杰所借的款,但陈全喜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工程材料与该6000元借款有何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将该6000元从陈全喜给张小杰所垫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张小杰虽从别人处以80000元的价格购买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但张小杰将该车究竟以何价格抵顶给陈全喜,张小杰与陈全喜各执一词,张小杰称系80000元,陈全喜称系50000元,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张小杰以5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顶给了陈全喜,符合证据规则,并无不当。张小杰上诉称其以8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顶给了陈全喜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小杰与陈全喜共同向任志杰借款50000元,陈全喜称该款系用于张小杰所承包的工程,与其无关,张小杰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张小杰上诉称应由陈全喜偿还2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小杰所提供的其支付42350元的条据,系其给其所干工程人员所支付的工程费用,并不是给陈全喜支付,张小杰上诉称该42350元系其偿还陈全喜给其所垫付的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陈全喜及张小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陈全喜负担50元,上诉人张小杰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