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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立芳、黄宣棋、黄熙霖与被告黄翠兰、何建新、陈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芳,黄宣棋,黄熙霖,黄翠兰,何建新,陈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785号原告刘立芳。原告黄宣棋。原告黄熙霖。法定代理人刘立芳,系黄宣棋、黄熙霖之母。被告黄翠兰。被告何建新。委托代理人欧阳文盛,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丽。原告刘立芳、黄宣棋、黄熙霖与被告黄翠兰、何建新、陈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何建新申请追加陈美丽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2016年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芳兼黄宣棋、黄熙霖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何建新、陈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翠兰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何建新、黄翠兰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5月8日暂计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16000元,合计36000元。后续利息另计。被告何建新辩称,一、本案借款是黄翠兰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二、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计付利息;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被告陈美丽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有利息。答辩人陪同原告多次向何建新催讨过,借款应由何建新、黄翠兰共同偿还。被告黄翠兰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2012年5月8日,被告黄翠兰向原告刘立芳之夫,原告黄宣棋、黄熙霖之父刘朝立据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标准。被告陈美丽在借条担保书中签名承诺利息由其转交,如借款未还,由其偿还。当日,刘朝扣除当月利息后交付借款给被告黄翠兰。借款后,被告黄翠兰未按约支付利息偿还借款。被告何建新与黄翠兰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7月,被告黄翠兰因欠付债务而离家出走。同年8月,被告何建新以被告黄翠兰因赌博行为欠付巨额债务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我院起诉离婚,我院作出(2012)宜民一初字第648号生效判决,准许何建新与黄翠兰离婚。2014年,经原告刘立芳多次催讨,被告何建新通过被告陈美丽偿还借款本金500元。诉讼中,原告刘立芳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美丽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2012年12月15日,刘朝因车祸意外去世。刘朝的法定继承人有原告刘立芳、黄宣棋、黄熙霖。原告黄宣棋、黄熙霖系未成年人,刘立芳是其法定监护人。刘朝生前的养父母已死亡。本案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二、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约定利率的标准是多少。原告认为,借款有利息,具体利率标准不清楚。借款当日扣除了借款利息,被告陈美丽可以证实借款有利息。被告何建新认为,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借条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书、被告何建新提供的黄翠兰离家出走前的书证以及原、被告认可借款之初扣除了当月利息的陈述,均可以印证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黄翠兰离家出走前的书信,已被我院作出的(2012)宜民一初字第648号生效判决采信,该书信出具的时间系被告黄翠兰离家前所留,书信记载本案借款内容应具有真实性,依据该书信本案借款月利率应为6%,本院对该月利率标准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借款当日扣除的利息应为1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实际出借本金18800元。被告何建新代为偿还本金500元后,尚欠借款本金18300元。法律适用争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何建新认为,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应在2014年7月8日前起诉,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原告之夫去世后,从未停止过向被告催讨债务。2014年,被告何建新还偿还过借款本金500元,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有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当权利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等原因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借款到期期间,借款人黄翠兰离家出走,后原告之夫去世,原告在经历上述事实后,对本案债权一直未停止过催讨。被告陈美丽证实其多次与刘立芳向被告何建新催讨过债务,2014年,被告何建新通过陈美丽偿还借款本金500元,代为履行了义务。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催讨和被告何建新履行义务而中断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5年10月起诉,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何建新的抗辩不予采信。二、本案为个人债务还是被告何建新与黄翠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借款发生在何建新与黄翠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何建新认为,黄翠兰借款赌博,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黄翠兰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证据认定适用证据优势原则。本案中,有利于原告的事实仅仅是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有利于被告何建新的事实,有我院(2012)宜民一初字第648号生效判决确认黄翠兰存在赌博行为,及被告黄翠兰离家前的书信证实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何建新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优于原告的主张。因此,本案债务认定为被告黄翠兰的个人债务为宜。本院对被告何建新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刘立芳之夫,原告黄宣棋、黄熙霖之父刘朝与被告黄翠兰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翠兰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三原告请求被告黄翠兰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金数额与实际出借数额不符,本院仅支持18300元,超出部分数额不予支持。三原告自愿放弃被告陈美丽的担保责任,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5月8日暂计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16000元,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金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核准为14640元。2015年9月8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黄翠兰所借款系个人债务,被告何建新不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何建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立芳、黄宣棋、黄熙霖借款本金18300元,支付2012年5月8日暂计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14640元,合计32940元。2015年9月8日后的借款利息按本金18300元,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立芳、黄宣棋、黄熙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00元,由被告黄翠兰承担637元,原告刘立芳、黄宣棋、黄熙霖承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红审 判 员  李建光人民陪审员  谷克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谭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