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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5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黄义成与杨国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义成,杨国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153号原告黄义成。被告杨国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住广西恭城县恭城镇中西路271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住江永县潇铺镇永明北路45号。法定代表人左润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义成与被告杨国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恭城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以下简称江永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盛世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志伟担任记录。原告黄义成、被告杨国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恭城财险公司、江永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义成诉称:2015年7月14日上午,被告杨国鼎驾驶湘M4E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江永县桃川镇朝阳村路段左转弯驶离道路时,碰撞原告驾驶湘M45A**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黄义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M4EG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恭城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江永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国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义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道县潇湘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伤情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医疗休息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45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国鼎垫付了各项费用一万多元。因被告肇事车辆恭城财险公司、江永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恭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5111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江永财险公司承担6844.5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国鼎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义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及责任划分。2、道县潇湘医院住院病案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及治疗情况。3、道县潇湘医院医药费收据1张、用药明细清单4页、鉴定费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住院开支12888元,鉴定费开支1300元。4、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需1人护理90天、伤后休息期120天、营养期45天、康复费800元。5、交通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治疗开支的交通费600元。对于原告黄义成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杨国鼎辩称:被告的M4EG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恭城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江永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责任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应依法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杨国鼎为支持自已的抗辨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6、保险单2份,拟证明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7、江永县交通警察大队收据2份、道县潇湘医院收据3份,拟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共垫付给原告相关费用13900元。对于被告杨国鼎提交的证据,原告黄义成均无异议。庭审后,被告恭城财险公司、江永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恭城财险公司辩称被告的M4EG99号小型普通客车仅在被告恭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恭城财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的护理期限过长,应按30天计。原告未提供正规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开支不认可。原告开支的鉴定费不属于被告恭城财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案诉讼费被告恭城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江永财险公司辩称:因被告杨国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江永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原告伤情不需计营养费。原告开支的鉴定费不属于被告江永财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恭城财险公司、江永财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2、3、4、6、7,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彩信。证据5、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要求,但考虑原告伤后确实到外地医院治疗,结合本院实际,对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案的庭审记录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2015年7月14日上午,被告杨国鼎驾驶湘M4E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江永县桃川镇朝阳村路段左转弯驶离道路时,碰撞原告驾驶湘M45A**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黄义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国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义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道县潇湘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医疗休息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45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国鼎垫付了各项费用13900元。被告M4EG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恭城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江永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义成的损失依照鉴定标准并参酌原告自身的主张核算如下:1、医疗费12888元;2、护理费6219元(90天×69.1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4;误工费8292元(120天×69.1元/天);5、后续治疗费800元;6、鉴定费用1300元;7、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黄义成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原告的伤情程度,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酌定为30元/天;8、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3209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5188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计15611元;原告黄义成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杨国鼎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39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于2016年2月16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系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经本院审查,该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黄义成与被告杨国鼎的责任比例为3:7。被告M4EG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恭城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江永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恭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15611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用超过10000元部分的5188元(15188元-10000元)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而支付的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共计6488元),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江永财险公司按照原告黄义成与被告杨国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70%的责任,由被告江永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付4541.6元(6488×70%),另30%的赔偿责任1946.4元(6488×30%)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黄义成的损失32099元由被告恭城财险公司承担25611元(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15611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由被告江永财险公司承担4541.6元。本案中被告杨国鼎已向原告黄义成支付相关费用13900元,尽管被告杨国鼎未就此提出反诉,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从被告恭城财险公司向原告黄义成赔付款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恭城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国鼎139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湖南省统计公报发布的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永州市各级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相关标准酌情确定为50元/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义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117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义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4541.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国鼎保险理赔款13900元;四、驳回原告黄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原告黄义成负担22元,由被告杨国鼎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盛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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