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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再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滦平县宇恒金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百苓、李存东、张立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滦平县宇恒金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百苓,李存东,张立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民再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滦平县宇恒金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杰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海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树山,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百苓。委托代理人:吕华,河北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存东。委托代理人:贺永成,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立成。委托代理人:沈鹏,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滦平县宇恒金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与被申请人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赵百苓、李存东、张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滦民初字第2709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宇恒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6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宇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霞、李振环,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树山,被申请人赵百苓的委托代人吕华,被申请人李存东的委托代理人贺永成,被申请人张立成的委托代理人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家园地下人防工程是由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的工程,该工程地点为双滦区某某某某家园内。2012年4月27日,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将此工程发包给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某某家园地下人防工程,地点双滦区某某某某家园内,工程内容建筑面积5119.80平方米、地下一层、钢筋混凝土板柱结构,合同价款13055500.00元”。赵百苓是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工程工地的施工项目经理。在未签订此书面合同前,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此工程交由其员工赵百苓管理。2012年4月12日赵百苓与李存东签订《施工协议》,将此工程承包给李存东施工,李存东承包此工程后即组织人员施工,高某某是李存东雇佣的工作人员,负责某某家园地下人防工程的材料保管工作。2012年5月13日,被告李存东假借承德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滦平县宇恒金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没加盖承德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公章,只有李存东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名。原告滦平县宇恒金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随后找到李存东要求加盖公章,但李存东说合同的相对方是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滦平县宇恒金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存东共同找到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家园地下人防工程项目部经理赵百苓,要求确认《钢材买卖合同》,赵百苓在合同中乙方公司签字处签“某某某某家园地下人防工程,赵百苓”名称,同时为保证货款的给付由赵百苓雇佣的员工张立成提供担保,张立成在保证人处签名。合同的主要内容“乙方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向甲方(原告)购买钢材,经双方平等协商订立以下条款:一、乙方所需钢材规格及数量;二、乙方根据工程进度分期分批向甲方(原告)购进所需钢材,乙方提前三天通知甲方(原告)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产地,甲方(原告)三日内将钢材送到某某家园小区地下人防工程,乙方指定李存东、高某某为验收和收货人。五、货到工地二十天内结清所有款项,每延迟付款一天,每吨每天加价三元,直到付清为止。六、保证人就本合同钢材交易与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发生纠纷由供货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公司滦平县宇恒金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章),乙方公司某某某某家园地下人防工程赵百苓,乙方委托代理人李存东,保证人张立成。2012年5月13日。”原告滦平县宇恒金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某某家园地下人防工程送钢材,由李存东确认后在《出库单》上签字,再由某某家园地下人防工程材料保管员高某某签收并入库。原告滦平县宇恒金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向某某家园地下人防工程送钢材五次,五张《出库单》的情况分别是,2012年5月14日《出库单》付给某某家园地下人防工程,钢筋43.138吨,合款200934.00元;2012年5月19日《出库单》付对方某某家园,钢材70.778吨,合款329679.00元;2012年5月22日《出库单》,收货单位某某家园地下人防工程,钢材20.486吨,合款94235.00元;2012年5月26日《出库单》,收货单位某某家园地下人防工程,钢材35.702吨,合款171369.00元;2012年8月6日《出库单》,收货单位某某家园地下人防工程,钢材35.704吨,合款139959.00元。上述五张《出库单》总计钢材205.808吨,总价款为936176.00元。此货款应当在2012年8月26日前全部付清。原告滦平县宇恒金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共收到某某家园地下人防工程(项目部)钢材款415000.00元,尚欠521176.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某某家园地下人防工程的施工人,赵百苓是被告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家园地下人防工程的项目经理,赵百苓与原告方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和某某家园地下人防工程材料保管员高某某将原告送到某某家园地下人防工程工地的钢筋签收并入库的行为均属于被告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滦平县宇恒金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货款的给付义务,对原告滦平县宇恒金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被告李存东假借承德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滦平县宇恒金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行为,具有欺诈性,双方的买卖关系不成立,其过错行为影响了货款的给付,被告李存东应当与被告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赵百苓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赵百苓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张立成做为保证人其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立成不承担保证责任。判决:一、由被告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滦平县宇恒金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521176.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存东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滦平县宇恒金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某某公司虽然是某某家园地下人防工程的中标单位,但未参与施工和管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通过某某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宇恒公司与李存东签订了买卖合同,后赵百苓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相对人是宇恒公司和李存东、赵百苓,宇恒公司按约定提供了钢材,李存东和赵百苓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该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连带责任。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张立成作为保证人,已过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270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27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由李存东、赵百苓共同给付滦平县宇恒金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521176.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宇恒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某某家园地下人防工程的中标单位,“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和管理”的事实错误。2、二审法院认定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通过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事实错误。3、被申请人赵百苓在某某家园地下人防工程整体施工过程中,履行的是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不是其个人行为,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某某家园地下人防工程承包给了无资质的自然人李存东施工,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转包人,李存东是实际施工人,赵百苓的身份是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二审法院将赵百苓在某某家园地下人防工程施工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是错误的。4、申请人滦平县宇恒金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审法院改判认定买卖合同相对人不是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对人是被申请人赵百苓是错误的,被申请人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与被申请人李存东连带承担向申请人滦平县宇恒金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的义务。请求:1、撤销滦平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27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民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李存东与被申请人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给付申请人钢材款521176.00元及利息;3、请求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被申请人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本案是钢材买卖合同,某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审理此案时不能把买卖合同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混淆。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等某某公司都不知晓,所以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13日签订合同时申请人与某某公司没有任何接触。被申请人赵百苓辩称,1、赵百苓是实际施工人,不是某某公司的人员,申请人提及的判决都是因劳动争议引起的,赵百苓是个人施工,劳动争议纠纷应由某某公司进行处理,某某公司授权赵百苓进行劳动争议纠纷诉讼,授权委托书及公司文书明确适用劳动争议案件,不能作为他用,某某公司的手续能证明。申请人提交的保险缴纳凭证等是赵百苓用自己的钱缴纳的,凭证在赵百苓手中,作为证据由赵百苓在其他案件中使用了。2、本案买卖合同是李存东和出售人签订的。赵百苓在李存东不能按期给付货款情况下,应宇恒公司经理要求下签字的,签字行为仅代表个人。实际宇恒公司向李存东供货,后向赵百苓供货,在一审时已举证。被申请人李存东辩称,某某公司说自己不是买受人,此理由不能成立。某某公司是工程承包者,赵百苓是项目经理。李存东作为施工人进行了具体施工,赵百苓不是实际施工人。赵百苓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职务行为。宇恒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钢筋,该钢筋全部用于某某家园地下人防工程,所以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全部给付义务,不应由李存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申请人张立成辩称,张立成具有法定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依法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按照合同约定,2012年8月26日前给付,自应给付货款之日至在滦平县法院起诉之日止,已经过法定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张立成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赵百苓与某某公司的关系不清,宇恒公司、李存东认为赵百苓是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赵百苓在买卖合同上签字是代表某某公司,是职务行为,某某公司称赵百苓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在买卖合同上签字无某某公司的授权,与某某公司无关,赵百苓称自己是某某家园地下人防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某某公司无任何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承民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和滦平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270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滦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金小雁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燕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明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