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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汤迎芳诉被告杭晓明、巢湖圣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迎芳,杭晓明,巢湖圣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00240号原告:汤迎芳。委托代理人:唐卫华。被告:杭晓明。被告:巢湖圣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强。委托代理人:鹿涛。原告汤迎芳诉被告杭晓明、巢湖圣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迎芳委托代理人唐卫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晓明、巢湖圣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迎芳诉称:2015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杭晓明驾驶皖Q086**号重型自卸车行至巢湖市长江西路交叉口处,碰撞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杭晓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愈后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2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巢湖圣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80997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杭晓明、巢湖圣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若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年检有效期内,我公司愿意在合同内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商业三责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汤迎芳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信息。2、派出所证明、出生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及扶养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杭晓明负主要责任。4、证据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39019.2元;5、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皖Q086**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车主系被告巢湖圣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杭晓明具有驾驶资格。6、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27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7、定损单,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经鉴定为1015元;8、收入证明、银行清单,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3853元。被告杭晓明、巢湖圣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电子回单,证明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杭晓明驾驶皖Q086**号重型自卸车行至巢湖市长江西路交叉口处,碰撞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杭晓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同日原告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5日出院。原告支付医药费768.77元。经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2016年1月4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汤迎芳系交通事故致闭合型中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有器质性人格障碍(偏重),脑外伤后综合征,致日常生活有关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其“三期”时间经综合分析评定为:误工期2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因鉴定所需的检查费2416.93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皖Q086**号车辆登记车主系巢湖圣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父亲汤道财(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5108203216)、母亲XX英(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4812253220)为农村户籍,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2005年1月1日生育一女胡菲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依法进行分担。本案中,被告杭晓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的相关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因原告所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辆,由被告杭晓明承担8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固定收入,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产生误工费,原告要求赔付误工费34677元应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说明原告在其公司工作,其受伤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3853元,并未说明在原告受伤后,公司已扣发相应工资。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表明原告的工资是通过银行发放的。该明细清单系2016年2月24日打印,但起止日期只为2014年11月1日-2015年4月30日,并无原告受伤后的工资明细,不能反映原告因伤工作单位已扣发其工资。本庭要求原告庭后提交其受伤后的工资明细清单,原告未能提供。误工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佐证,证明其诉请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经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在事故中虽负次要责任,但造成其颅脑损伤,对其日常生活确有较大影响,本院根据其伤情确定其精神抚慰金21000元。原告提交的金额35833.5元的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该医疗费实际由被告杭晓明支付,包含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并未收到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故原告诉请赔付该医疗费35833.5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3185.7元(768.77元+2416.93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48503.3元(17234元/年×30%×8年÷2+8975元/年×17年×30%÷3+8975元/年×14年×30%÷3)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0元/天×33天);5、护理费6274元(104.4元/天×60天);6、精神抚慰金21000元;7、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600元;9、残疾赔偿金161616元(26936元/年×20年×30%);10、车损1015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4698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6990.7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129993.3元,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杭晓明承担80%责任计103994.64元,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计25998.66元。因皖Q086**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杭晓明应承担的103994.6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汤迎芳各项损失220985.34元;二、驳回原告汤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被告杭晓明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昌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