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陶燕野与被告夏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燕野,夏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1006号原告陶燕野。被告夏洪涛。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陶燕野与被告夏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雪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燕野与被告夏洪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2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并给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借款162000元,利息按与被告约定的三年定期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借条属实是其签的,但原告并没有将162000元给付自己,故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被告于当天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62000元,被告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全款还给原告,同时向原告按银行三年期定期利率向原告交纳利息。2012年6月22日,原告从银行卡内取款27000元;同月23日原告妻子徐萍在中国工商银行沈北支行个人账户销户本金金额为125000元。审理中,被告称刘辉和刘伟是亲姐妹,自己和刘辉一直在一起生活但未登记,当时自己做小买卖欠刘伟90000元钱,因刘伟要回迁买房子向其要钱,而其与刘辉都凑不上,又因刘辉与原告妻子徐萍是姑舅姐妹,遂与刘辉、刘伟及刘伟丈夫张海在2012年6月21日当天到原告家借钱,因原告答应借钱,自己就把借条先签了,当时核计90000元买房子不够,就一次性多借点,让刘伟先买房子,等动迁款下来再把钱还被告,当时没细看,因买回迁楼需要152000元,就以为借条上写的是152000元。原告对此称其中的10000元是被告和刘辉在签借条之前两三个月向原告借的,因一直没还,就和152000元写一起让被告签字了,总金额是162000元。被告对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返还原告10000元并按约定的三年定期利率计算利息,对152000元本金及利息因其未收到钱故不同意偿还。原告则坚持要求被告偿还162000元并按三年定期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条及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三年定期利率计算利息的约定又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2000元及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实际借钱和拿钱的都是案外人刘伟,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因被告自认10000元及因欠刘伟90000元借款而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为借款人,至于被告借款后归谁使用及由谁领取,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的成立及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陶燕野借款本金162000元;二、被告夏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陶燕野利息(按本金162000元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夏洪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崔新梅送达时间:年月日送达人: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