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滑民一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崔修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崔修强,李新胜,于善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561号原告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希娥。委托代理人刘志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职务:董事长。被告崔修强,男,1958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李新胜,男,1963年11月14日生,汉族。被告于善祥,男,1954年2月21日生,汉族。原告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崔修强、李新胜、于善祥��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希娥、刘志杰,被告崔修强、李新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建公司、于善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城建公司与开封新区政府签订了开封十九大街等道路建设施工合同,后被告城建公司的开封新区项目部与原告华强公司签订道路施工所需管材加工承揽合同,被告李新胜作为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被告城建公司共购进管材1200余万元,被告城建公司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下余货款由被告于善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城建公司又支付200万元,下余款项1944514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944514元及利息。被告李新胜辩称,1、我方欠原告华强公司货款是事实,但是欠款数额大约应是140多万元,2、原告提供的管子有质量问题,3、被告崔修强、李新胜、于善祥系合伙关系,三人分包了被告城建公司在开封承建的工程。被告崔修强辩称,1、我不欠原告的钱,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条;被告崔修强、李新胜、于善祥我们三个人合伙做城建公司的活时,2013年5月25日我从三人合伙中已经退出来,债权、债务应由于善祥承担。被告城建公司、于善祥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华强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的开封新区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定作方: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封新区项目部(甲方)承揽方: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时间:2013年3月29日一、产品名称:玻璃钢夹砂管道……,二、有关技术资料、材料的提供方式���相关要求,乙方按甲方的要求生产并提供产品的五个合格证,三、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甲方所要求的技术参数及质量标准,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地点、运费负担:运费由乙方承担并运输到开封施工工地现场,卸车由甲方自行解决,……六、验收标准和方式,提出异议期限,货到现场后,甲方签字验收并确定管道的数量及确定管道在运输过程中无破损,七、价款及酬金的结算时间及方法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付给乙方部分定金,后期分批分期支付货款,……。定作方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封新区项目部李新胜承揽方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项伟峰”。被告李新胜在该份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承建公司开封新区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被告定做的管材,被告城建公司的开封新区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货款由被告于善祥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9月9日、9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三份欠条,欠原告货款数额分别为3068326元、544288元、331900元,共计3944514元,后被告城建公司的开封新区项目部又支付原告货款200万元,下余货款1944514元,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李新胜认可欠款事实,但其辨称其欠款数额应为140多万元及原告提供的管子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被告李新胜、崔修强辨称其二人与于善祥三人系合伙关系、其三人分包了被告城建公司在开封承建的工程及二人已退伙,但其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提供的合同一份、欠据三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城建公司的开封新区项目部与原告华强公司��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律禁止性规定之情形,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合同双方应全面适时、适当履行合同项下之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被告定做的管材,被告城建公司的开封新区项目部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下欠货款1944514元,城建公司开封新区项目部系被告城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行为后果应由设立其的机构即被告城建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城建公司偿还货款19445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日期及交货日期,利息应自被告最后一次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新胜辨称欠款数额应是140多万元及原告提供的管子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新胜、崔修强辨称其二人与于善祥三人系合伙关系、其三人分包了被告城建公司在开封承建的工程及二人已退伙,但其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其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李新胜在合同上签字行为及被告于善祥出具欠据行为均为代理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城建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新胜、于善祥偿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城建公司、于善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9445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1元由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玉代理审判员  张宁宁代理审判员  杜 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秦梦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