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全、束芷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全,束芷娟,杨国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268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五里东路2号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洪其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传芳、陈晓新,系兴化农商行员工。被告顾全。被告束芷娟。被告杨国友。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与被告顾全、束芷娟、杨国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陈晓新、被告顾全、束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农商行诉称,2014年2月20日,我行与被告顾全、杨国友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当日,被告束芷娟书面承诺对该合同项下借款人顾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行于2014年2月26日依约向借款人顾全发放贷款900000元,顾全应依约按月结息,并在2015年2月20日到期时一次还本,但顾全未能按约还本,至今尚欠本金899811.12元,借款到期后再未支付利息,担保人束芷娟、杨国友也未能履行担保之责。另顾全、束芷娟将其共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物已依法登记,我行为抵押权人。故诉请判令被告顾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99811.2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899811.12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3.5%计算),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被告束芷娟、杨国友对被告顾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行对被告顾全、束芷娟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顾全、束芷娟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以抵押的房屋清偿。被告杨国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兴化农商行与被告顾全、杨国友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顾全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在贷款人兴化农商行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不超过人民币900000元的借款,担保人杨国友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顾全以自有的位于兴化市玉带苑9幢9-5号商铺作抵押担保;借款人每次借款数额、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在最高额本金与最高额使用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不再逐笔签订合同;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还款则在该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顾全作为借款人与抵押人,杨国友作为保证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当日,束芷娟向兴化农商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顾全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2月21日,顾全、束芷娟将约定抵押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将领取的兴房他证兴化字第T0206**号房屋他项权证、兴他项(2014)第187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交兴化农商行收执。2014年2月26日,兴化农商行即向顾全发放贷款900000元,顾全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年利率9%,每月21日结息。顾全取得借款后结清了2015年2月20日前的利息,但未能按约还本。2015年3月20日,兴化农商行从顾全账户扣划了188.88元抵偿贷款本金,其余本金、利息拖欠至今。上述事实兴化农商行、顾全、束芷娟陈述一致,且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兴化农商行与被告顾全、杨国友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束芷娟的承诺书,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顾全依约取得借款,却不依约归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立即偿还到期借款及约定的罚息、复利;被告束芷娟、杨国友应依约对被告顾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全、束芷娟作抵押的财产已依法进行了登记,兴化农商行依法享有抵押物权。原告兴化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899811.12元及罚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899811.12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3.5%计算),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二、被告束芷娟、杨国友对被告顾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全追偿。三、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顾全、束芷娟位于兴化市玉带苑9幢9-5号商铺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8元,由被告顾全、束芷娟、杨国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审 判 长 陈 虹人民陪审员 薛 云人民陪审员 陈乾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邹佳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