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谷田与周口速尔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李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田,周口速尔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李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415号原告谷田,男,汉族,1989年5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高颖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春雷,1978年5月26日,一般代理。被告周口速尔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国林,该公司经理。被告李雷,男,汉族。原告谷田诉被告周口速尔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尔公司)、李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颖洁、徐春雷到庭参加��讼,被告速尔公司、李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田诉称:2014年3月6日,我与李雷签订速尔快运网络合作经营协议书,李雷以被告速尔公司名义与我签订协议,我交与李雷风险保证金30000元。合同于2015年3月5日到期后,原告提出停止合同,要求甲方速尔公司退还3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予退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风险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计算到退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速尔公司、李雷未作答辩。原告谷田提供的证据有:一、《速尔快运网络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李雷与谷田在2014年3月6日签订合同,速尔公司授权谷田在扶沟县经营公司业务。二、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将30000元风险保证���打到李雷账户上。三、音频资料和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30000元保证金,被告拖欠不还。四、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速尔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李雷,该公司在2016年1月22日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霍国林。被告速尔公司、李雷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认证,原告谷田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6日,原告谷田与被告李雷签订速尔快运网络合作经营协议书,被告李雷以被告速尔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谷田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约定:速尔公司同意谷田加入速尔国内快运运营网络,使用“SUER速尔快运”商标,承担周口扶沟区域的速尔��递的市场运作,保护谷田的市场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的完整。谷田为被告速尔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为被告速尔公司的合作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谷田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向被告速尔公司缴纳风险保证金30000元。本协议期满或终止后,原、被告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且原告办妥退出合作手续后满60日,被告须将风险保证金退还原告。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有效期1年,自2014年3月6日始至2015年3月5日止。原告谷田、被告李雷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当日原告谷田交与被告李雷风险保证金3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30000元保证金,被告至今不还。被告速尔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成立,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雷,2016年1月22日该公司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霍国林。本院认为:被告速尔公司成立前被告李雷以其名义签订合同,并收取原告保证金,被告李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速尔公司成立后认可合同,履行合同,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合同期满后,二被告拒不返还风险保证金,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主张相应的利率,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速尔快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谷田风险保证金300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谷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口速尔快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