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02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2016甘0808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1387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晓光,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某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光、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之母李某乙和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11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6日生育原告。2009年11月27日原告之母李某乙和被告刘某某在崆峒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李某乙抚养,被告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抚养费比例固定为被告每月工资总额的33%,随被告的工资增长而增长。此后,原告由母亲抚养至今。期间,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及学习,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2010年5月至今的抚养费;2、被告自本案判决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以被告月工资总额的33%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2008年因其炒股亏损,原告之母李某乙无法接受提出离婚,2009年11月27日其与李某乙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刘某甲由李某乙抚养,其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并可以随时探望孩子。但是离婚后,李某乙不履行抚养义务,始终拒绝抚养孩子。原告自出生以来,就一直生活在被告家里,孩子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教育费用全部由被告及其父母承担。2015年6月底,李某乙以看望孩子为由,将孩子从被告家人手中骗走,至今被告也不知道孩子下落,2015年11月27日被告上兰州找李某乙想探望小孩,但是遭到李某乙拒绝。因此,原告在诉讼状中提到刘某甲由李某乙抚养至今是子虚乌有,胡编乱造。2009年12月至2015年6月被告抚养原告期间,李某乙从未支付过抚养费,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在被告抚养刘某甲期间李某乙未支付抚养费,现在原告由李某乙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应当先抵顶被告之前抚养原告的抚养费。同时,原告提出的按被告工资总额33%支付抚养费过高,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界限。被告2015年3月再婚,购买楼房花光了所有的积蓄。2015年8月被告的母亲摔倒致使左腿骨折,2016年4月被告的妻子将要临产,支付过高抚养费超出被告的能力范围。考虑到原告是被告的子女,被告和现任妻子即将生育孩子,故要求将抚养费降至工资总额15%左右,被告将按期足额支付。同时,被告请求法院,按照婚姻法中关于“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之规定,责令李某乙尽快将孩子姓名改回来,并要保证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如探视权等各种权利不受侵犯。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情况登记表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以及与被告的关系;2、《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李某乙与被告刘某某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对原告的抚养权和抚养费进行了明确约定,3、工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被告的月收入为3080元。现在被告的收入以上一次法院调取的收入证明为准。被告刘某某对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应该以原件为主,户籍证明没有说明刘某甲和李某甲是同一个人。对证据2、3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对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红黄蓝幼儿园缴费票据12份4张(复印件);2、红黄蓝幼儿园出具证明一份;证据1、2证明刘某甲在上幼儿园期间由刘某某负责缴费,同时证实是刘某某的父母接送原告;3、2015年1月13日录音光盘一份,证明李某乙自认没有尽过抚养义务,并且拒绝抚养原告;4、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6年来被抚养原告的花支情况;5、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乙在崇信县国税局工作期间没有抚养小孩的时间和能力;6、妇幼保健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任妻子刘某乙已怀孕;7、被告母亲住院病历首页、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母亲生病,被告的经济负担较重;8、住房公积金的贷款49000元,证明被告现在负有债务;9、证人程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从小就由被告父母照顾,并接送原告上幼儿园;10、证人张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从出生8个月开始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2015年6月原告被其母亲带走。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费用到底是谁支付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说的是气话,并不是事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证据9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10中被告的母亲一直抚养原告有异议。本院当庭出具西大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的户籍在2015年7月1日随其母李某乙迁往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派出所。原告当庭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当庭质证后认为,和其本人无关。经本院审查,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2、3、9、10基本证实原告之母李某乙与被告刘某某协议离婚后,原告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的事实,故予以认可。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7、8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可。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可。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之母李某乙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6日生育原告刘某甲。2009年11月27日原告之母李某乙和被告刘某某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李某乙抚养,被告每月10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抚养费比例固定为被告每月工资总额的33%,随被告的工资增长而增长。但原告之母李某乙和被告刘某某离婚后,由于李某乙在崇信县国税局工作,原告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在崆峒区代为抚养。2015年6月23日原告之母在公安机关为原告申报了户籍,2015年7月1日李某乙将原告的户籍迁往兰州市城关区。同时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0年5月至今的抚养费;2、被告自本案判决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支付被告月工资总额的33%);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的父母在协议离婚时,给原告取名刘奕君,原告上幼儿园是改名刘某甲,2015年6月23日原告之母李某乙在申报户籍时,将原告姓名申报为李某甲。再查明,2015年3月被告与刘某乙结婚,其妻刘某乙已怀孕9个月。被告刘某某2015年9月的实发工资为4100元。被告尚有住房公积金的贷款49000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原告之母李某乙与被告刘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李某乙抚养,被告证实2015年6月之前原告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5年6月抚养费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之母李某乙与被告在离婚时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按其工资收入的33%支付抚养费,但被告现已再婚,其妻即将生产,且被告尚欠数额较大的债务,被告每月按工资收入33%支付抚养费,加重了其经济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据此,结合被告的实际情况和原告居住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抚育费1000元较为妥当。对被告请求按其工资总额15%支付抚育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请求原告之母李某乙抵顶抚育费和恢复原告姓名的反诉请求,因李某乙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诉讼主体,故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应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抚育费1000元,至原告成年。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崔原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