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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执字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中亮、王翠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中亮,王翠霞,朱同根,高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菏牡执字1796号申请执行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伟,理事长。被执行人:魏中亮,农民。被执行人:王翠霞,农民。被执行人:朱同根。被执行人:高长军,农民。申请执行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魏中亮、王翠霞、朱同根、高长军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菏牡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总标的额为56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案件受理费1275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债务56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案件受理费1275元。因申请执行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魏中亮、王翠霞、朱同根、高长军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申请终结此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商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凭相关证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蔚审判员 闫效东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欧位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