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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辖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夫桃上诉池洪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夫桃,池洪英,深圳市旭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兰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辖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夫桃,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洪英,女,1950年8月6日出生。原审被告深圳市旭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XX街道XX路XXX号XX国际中心XX层XX单元。法定代表人李夫桃。原审被告兰小华,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上诉人李夫桃因与被上诉人池洪英、原审被告深圳市旭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兰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57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晓巍任审判长,法官黄小燕、法官胡保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洪英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还款方式:共分十二期还款,每期金额66667元(最后一次为66663元),还款日为每月28日,迟延还款滞纳金根据合同还款金额按日计1%。《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80万元打给了被告李夫桃的账户,三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6667元,但截止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期内还款逾期超过10日仍未偿还当期借款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收回借款,被告无条件放弃抗辩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三、判令三被告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支付2014年11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起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池洪英系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案由的子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在北京市海地区,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李夫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李夫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夫桃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都不在北京市海淀区内,虽然本案的借款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丙12号中国铝业大厦420室,但合同实际签订地在深圳市宝安区,合同履行地也在深圳市宝安区。所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该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574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签订合同可以依法约定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本合同签订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丙XX号XXXX大厦XXX室。该约定合法有效,北京市海淀区XX路丙XX号XXXX大厦XXX室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述合同实际签订地在深圳市宝安区的上诉意见因未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李夫桃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巍审 判 员  黄小燕代理审判员  胡保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彤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