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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常俊卿与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俊卿,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1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俊卿,武乡县古城人,现住沁县。委托代理人:范娟,山西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沁县定昌镇富民巷**号。法定代表人:晋荣,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国庆,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常俊卿与被申请人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长民终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常俊卿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常俊卿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常俊卿与沁县次村信用社并未形成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与周晓波之间的行为是一种个人借贷行为的事实有误。一般情况下,存单是建立储蓄存款合同的形式,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银行、信用社等具有揽储业务的金融机构都对员工有存款任务量的业绩考察,作为工作人员常常会为完成个人存款任务向周围朋友求助并可能许以一定额外利益,这是众所周知的。周晓波作为信用社的员工,当然也会有存款任务量需要完成,这就需要周晓波本人去寻找存款,而周晓波正是以完成存款任务向再审申请人提出要求的,再审申请人也正是基于信用社员工会私下揽储这一生活中经常发生的事实,加之周晓波不仅在白条上签字,还加盖了次村信用社的公章确认了存款的事实,才相信周晓波是代表次村信用社的揽储行为,事后再审申请人也曾向周晓波要过存单,但其一直找理由拖延。存单虽然是信用社与公民建立储蓄的凭证,但是现实生活中也确实存在私下揽储完任务,过后再给存单的情况。本案中,虽没有存单,但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借条上有次村信用社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周晓波的签字。因此,再审申请人与次村信用社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周晓波以信用社的名义向再审申请人借款的行为构成民法上的表见代理行为,不是原判决所认定的不涉及代理权限。周晓波时任沁县次村信用社的主任,是该社的法定代表人,正是这种特殊的关系,使相对人即本案的再审申请人常俊卿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周晓波享有为次村信用社揽储的代理权,而将自己辛苦攒下的钱给了周晓波用于完成存款任务,并让周晓波暂时出具了一张借条,加盖了次村信用社的公章予以确认其是代表信用社的揽储行为。因此,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属于表见代理中的善意第三人,周晓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另外,周晓波的行为虽然不符合金融业务凭据要求,但为信用社揽储在实践中确实是信用社经营许可范围内的行为,是众所周知的事情,本案中周晓波的行为属于法定权限内的行为,二审认定周晓波的行为不涉及代理权限的事实有误。(3)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对周晓波向其借款系个人行为不是出于揽储目的的事实明知,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以沁县人民法院(2010)沁刑初字第8号判决书中再审申请人的在公安机关记载的询问笔录,作为认定再审申请人明知不是揽储目的的证据是不具有证明力的。首先,认定再审申请人是否明知,应当以借款当时的情况来认定,而不应当以案发后再审申请人的陈述为依据。其次,再审申请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明一直强调的是以揽储为由借给周晓波钱款的,在其案发后,再审申请人才了解到她借给周晓波为完成储蓄任务的钱周晓波用于给他弟弟做钢材生意了。原判决仅仅摘录询问笔录中的某段内容来证明再审申请人明知周晓波不是揽储行为,未免有些断章取义。再次,周晓波已经以诈骗罪定罪,这也说明当时再审申请人是相信周晓波的信用社主任身份,被欺骗而借款的,再审申请人也是受害者,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对周晓波并非揽储目的明知,于情、于理、于法都是不合适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周晓波的借款行为没有被申请人的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适用法律有误。周晓波当时是原沁县次村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主任,是法定代表人,拥有代表合作社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权限,不需要合作社再另行出具委托书委托。周晓波的权限是法定的,所以也不存在周晓波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的情况。因此,周晓波的行为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简单的定性为无权代理。再审申请人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由被申请人对借款行为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2)在二审中,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长民终字第00688号判决书,以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判决书中只字未提此判决书内容。在(2012)长民终字第00688号判决书中的案件中,原告同样是周晓波以揽储为由向其借款,实则将钱据为己用,周晓波案发后,也向公安机关做了陈述。二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规定》的规定,判决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还款责任。而本案中,二审法院却没有适用该规定,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认为,这样的审理结果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终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再审申请人借款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证据合法有效,形成证据锁链,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整个再审申请中提出的揽储行为。(1)本案周晓波根本不存在揽储行为。(2)假定存在揽储行为,揽储是让储户来此处存款,并非是个人向个人借款。如果揽储的话,那么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问题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而该解释明确规定对于类似申请人这样的请求,应当依法驳回。(3)本案再审申请人提出不能以其所陈述来简单认定本案,那么本案有一个大前提是周晓波的罪名是诈骗罪,报案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有常俊卿和常俊卿,而且再审申请人在刑事案件中对整个借款过程中的支付高利息、偿还的数额、借款的用途均非常明确,这是再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而且其所做的笔录和报案材料已引用到生效的刑事判决中。故本案的基本事实应当以再审申请人认可的事实、陈述的事实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向常俊卿出具过存单,常俊卿对周晓波的借款用途也作出过明确陈述,原审判决认定“周晓波向常俊卿借款系个人行为,不是出于揽储目的”并无不当。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范围不包括向自然人借款系众所周知的事实,常俊卿对周晓波的借款行为超出其职权范围应当明知,其申请再审中提出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常俊卿提出本案应依照另案生效判决进行裁判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常俊卿再审申请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常俊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民贞代理审判员  宋 霞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