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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国范与王学清、潘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范,王学清,潘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民初182号原告:杨国范,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额。被告:王学清,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额敏县额玛勒郭楞蒙古乡喀拉尕什库热西村农民,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潘光萍,女,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额敏县额玛勒郭楞蒙古乡喀拉尕什库热西村农民,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王学清,基本情况同上。原告杨国范与被告王学清、潘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力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范与被告王学清作为被告潘光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国范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因儿子买楼房缺钱向原告借款80,000元,我看他可怜,只好以儿子留学为名向别人借款80,000元给被告,以民间最低利息每月1.5%计息,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到了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拖到2014年3月11日才偿还了80,000元本金,对利息35,320元只写了30,000元的借据,承诺在2015年1月前付清。我多次索要,被告最后连电话也都不接了。无奈之下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3532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共21个月,按月息1.5%计算为11125.8元,二项合计为46445.8元。被告王学清、潘光萍辩称:我们借原告本金80,000元属实,当时因生活困难,没能偿还利息。我们年老没有收入,但有一栋土木结构的房子可以抵债,或者到2024年将口粮地承包后偿还原告的债务。原告刘瑞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具如下证据:1、被告潘光萍2014年3月11日书写的借条1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当时是偿还了80,000元本金,欠35,000元的利息没能偿还,原告免除了5,000元的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2、额敏县至乌鲁木齐的车票1张,证实原告索要债务期间造成的损失12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王学清、潘光萍因前期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未偿还,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80,000本金后,尚欠35,000元未偿还,遂由被告潘光萍向原告书写借条1张,表述为借原告30,000元。,原告去索要时,双方口头约定在2015年1月前付清,并由原告在欠条中注明还款日期及借款本金为35,000。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将前期借款80,000元产生的利息计算成本金本金,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自愿的意思表示,对该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可计算成本金的限制性规定,即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予以偿还。但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无约定,原告去索要后,双方口头约定在2015年1月前付清,且原告已在欠条中注明,故利息的计算期间应当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35320元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被告书写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被告对35320元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清、潘光萍借款30,000元及利息6,750元(计算方法为30,000元×15‰×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共15个月=6,750元),合计36,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国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额46,445元,案件受理费487元,由原告杨国范负担25元,被告王学清、潘光萍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自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马力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范龙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