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胡倩与陈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倩,陈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255号原告胡倩,女。委托代理人刘广,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岳,男。原告胡倩与被告陈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被告陈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倩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开始恋爱并同居。2009年12月8日,双方生育第一个小孩取名陈炳宏。2012年1月9日,双方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25日,双方生育第二个小孩取名陈馨彤。由于原、被告双方系未婚先孕,加之婚前彼此了解不深导致婚后生活期间双方总为家庭琐事发生磕碰,未能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初期,被告对原告关心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份关心逐渐褪去。被告经常以自我为中心,习惯以自己的方式解决家庭矛盾,动不动就对原告施以暴力,以致双方感情逐渐恶化。原告考虑到成家不易、小孩年龄尚小等因素,包容被告的一些不好习惯,但被告的暴力行为根本无法纠正,原告已彻底死心。原告作为一名湖北人,远嫁湖南,如今已是两个孩子的母亲,不到万不得已绝不会考虑离婚,原告离婚决心坚定,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生小孩陈炳宏、陈馨彤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凭有效票证各自承担50%;3、被告向原告承担精神损失赔偿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岳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小孩子的抚养权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开始恋爱并同居,2010年11月22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陈炳宏。2012年1月9日,双方在衡阳市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陈馨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户籍成员信息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系未婚先孕,加之婚前彼此了解不深导致婚后生活期间双方总为家庭琐事发生磕碰,未能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初期,被告对原告关心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份关心逐渐褪去。被告经常以自我为中心,习惯以自己的方式解决家庭矛盾,动不动就对原告施以暴力,以致双方感情逐渐恶化。原告考虑到成家不易、小孩年龄尚小等因素,包容被告的一些不好习惯,但被告的暴力行为根本无法纠正,原告已彻底死心。原告作为一名湖北人,远嫁湖南,如今已是两个孩子的母亲,不到万不得已绝不会考虑离婚,原告离婚决心坚定。被告则认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小孩子的抚养权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则应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以及调查笔录以及照片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经过较长时间相互了解应当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诉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倩要求与被告陈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胡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彬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莎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