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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现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现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现东。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王芬)王芬,女,1978年1月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办事处后金洼村***号付*号。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现东因与被上诉人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现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果、被上诉人王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鸿刚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张现东向王芬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张现东欠10厅1区老板王芬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2015.元月.22号张现东412702197812226955”。王芬并于当日拍摄了张现东的身份证照片。王芬对于该笔借款的事实称,欠条的落款时间、签名均系张现东所书写,指印也是张现东所捺。其余文字之所以不是张现东书写,是因为张现东说自己不会写王芬的名字,因此让王芬书写了欠条,这一点有作废欠条为证。因在2015年1月22日之前,张现东就已经向王芬说过要借钱,王芬于借款当日准备200000元现金来到摊位,后来又和张现东一起去银行取了45000元,把其中的240000元给了张现东;张现东对于该笔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称欠条中的签名并非张现东所书写,指印也并非张现东所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现东申请笔迹及指印鉴定,2015年11月10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指印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5年元月22号的《欠条》中“张现东”字样处指印是张现东右手食指所留。2015年11月16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笔迹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今张现东欠10厅1区老板王芬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2015.元月.22号张现412702197812226955”的《欠条》中“张现东”的签名笔迹是张现东书写。原审法院认为,王芬要求张现东支付欠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芬要求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现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芬欠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鉴定费用3700元,由张现东负担。张现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误,其事实是:上诉人根本未借被上诉人的24万元钱。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仅提供欠条一份,被上诉人未提供24万元支付给上诉人的证据,显然举证不足。二、一审法院在是否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方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裁判。王芬辩称: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上诉人提出的签名、指印非其本人所为,通过鉴定,结论均是其本人所为,由此说明上诉人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就出界能力方面向法庭出具了合理说明、及部分借款当日银行取款记录、上诉人借款当日允许被上诉人拍摄其身份原件作为凭证的提取照片等。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在诉前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主张的利息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现东向王芬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芬持欠条向张现东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张现东认为其实际并未借欠条所载款项,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张现东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张现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闫天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唐珍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