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宋艳娥与王犬慈、张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娥,王犬慈,张向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796号原告宋艳娥,女,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宋广民,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犬慈,男,1956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向群,男,1953年9月29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53********),汉族,住灵宝市五亩乡东淹村,现住灵宝市黄金股份公司楼上。原告宋艳娥与被告王犬慈、张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在本院五亩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娥的委托代理人宋广民,被告王犬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向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犬慈于2014年6月7日借我现金60万元,约定月利息2.5分,由被告张向群担保。经讨要被告王犬慈偿还了2014年10月2日前的利息,2015年4月8日偿还利息9000元,2016年3月11日偿还利息15万元,剩余款再未偿还。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共计85.5万元。被告王犬慈辩称:借款属实,还款情况也属实。我愿意还款,利息要求降到1.2分。被告张向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王犬慈借款,张向群担保情况。被告王犬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份,转账条据一份,证明还款情况。被告张向群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犬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王犬慈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向群没有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王犬慈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被告王犬慈、张向群均是熟人。三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经充分协商,2014年6月7日被告王犬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宋艳娥现金陆拾万元,利息2.5分,借款人王犬慈,担保人张向群”。借款后,被告王犬慈清偿利息到2014年10月2日。2015年4月8日被告王犬慈清偿利息9000元,余款再未清偿。原告于2016年3月9日起诉来院,3月11日被告王犬慈清偿利息款15万元。审理中,由于被告张向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调解未予进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王犬慈下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犬慈还款付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已付利息款按照月息2.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以后利息应调整为月息2%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王犬慈已付159000元,利息履行时间推算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张向群系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犬慈偿还原告宋艳娥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按照月利率2%算至本院指定履行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向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原告宋艳娥负担303元,被告王犬慈、张向群负担12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汤 辉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