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执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杜文浩与徐超玉、张侠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文浩,徐超玉,张侠,徐晓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23执333号申请执行人杜文浩,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执行人徐超玉,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执行人张侠,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徐晓宁,女,199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申请执行人杜文浩因被执行人徐晓宁、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亳16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利辛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查明被执行人张侠、徐超玉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张侠、徐超玉存款人民币4201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亮审判员 孙刘中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车 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