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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常起与吴桂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常起,吴桂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9民初202号原告吴常起(又名吴常啟),男,193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吴天印(系吴常起次子,特别授权),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玉柱(特别授权)。被告吴桂芹,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吴恩生(系吴桂芹之子,特别授权),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吴常起诉被告吴桂芹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衍生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9日、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天印、王玉柱,被告吴桂芹委托代理人吴恩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常起诉称,2014年年底,被告在没有获得所在村民委员会的建房手续及相应宅基证书的情况下,在原告的房屋院落南侧建设楼房地基,欲建设楼房,该地基与被告的房屋及院落之间有3米的村路,被告所建设的楼房楼梯间地基距离原告的大门1.8米,并占用了原、被告之间的属于村集体的村路,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通行,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依法应当予以拆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宅基南所建的楼房楼梯间基础,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桂芹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济宁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颁发的《村镇房屋权属证》,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建设的楼房楼梯间基础影响了原告的通行;2.嘉祥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5月20日出具的印契,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合法产权;3.仲山镇黄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常起曾用名吴某甲;4.照片7张,证明被告所建楼房楼梯间基础妨碍原告的通行,被告吴桂芹辩称,原告不应起诉被告,楼房的基础是仲山镇黄庄村村委会所建设的联名联户住房,被告有与村委会签订的《委托建设协议》和与部分村民签订的《黄庄村联名联户住房建设协议》,该住房已经在镇政府及建设相关部门备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原告的诉求应当驳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与仲山镇黄某委会签订的《委托建设协议》;2.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与吴天进、宋乃进、宋建军等部分村民签订的《黄庄村联名联户住房建设协议》,证明被告吴桂芹建设系受仲山镇黄某委会委托所建,被告只是施工方,村委会系建设方。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先盖章后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明原告吴常起又名“吴某甲”,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吴常起又名不是吴某甲,故被告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有明显的黑压红印章的行为,没有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的签字,被告没有提供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被告认为该协议有时任村委会主任兼书记宋某甲、支部委员兼会计宋某乙及支部委员宋某丙的签名,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系真实有效的,本院通过调查宋某甲、宋某乙,均认可系真实的,双方对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常起系仲山镇黄庄村村民,在该村有一宅院,1993年济宁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村镇房屋权属证》,南临大街。仲山镇黄庄村村委会(甲方)于2014年8月19日与被告吴桂芹(乙方)签订《委托建设协议》,约定:为了土地集约利用,改善农村居住环境,以满足本村村民日益高涨的居住生活需求,经村委会班子征集村民全体意见并经同意后,在原村中心水坑位置建设联名联户住房在平等、自愿并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联名联户住房全权委托乙方施工建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建设位置黄某中心原水坑(地理位置见附图);2.建设方式联名村民集体出资(见联名联户建设联名表),由乙方负责工程的材料采购、主体实施及室内简装修;3.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相关的技术质量标准;4.附属设施乙方负责修葺住房周围的道路,排水排污管道的铺设;5.双方责任甲方负责联名联户住房建设位置周围村民意见的受理以及协调处理,乙方负责所有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机械设备。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仲山镇黄庄村村委会时任村委会主任兼村支部书记宋某甲、支部委员兼会计宋某乙及支部委员宋某丙签名,并加盖了仲山镇黄庄村村委会的印章,被告吴桂芹也在该协议上签名。2014年被告吴桂芹分别与吴天进、宋乃进、宋建军、高新文等部分村民签订的《黄庄村联名联户住房建设协议》,后对楼房基础进行了施工,其楼房楼梯间基础一处在原告宅基地南邻,因通路、拆迁补偿问题仲山镇黄庄村村委会及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被告吴桂芹在原告的房屋院落南侧建设楼房地基,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宅基南所建的楼房楼梯间基础,本院经查实,该楼房基础系仲山镇黄庄村村委会委托被告吴桂芹建设,被告系该楼房基础的具体施工者,原告诉讼主体失格,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常起要求被告吴桂芹拆除在原告吴常起宅基南所建的楼房楼梯间基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常起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衍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