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与肖宪忠、王焕娇、代素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肖宪忠,王焕娇,代素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7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被告肖宪忠,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焕娇,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代素喜,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肖宪忠、王焕娇、代素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连强、崔志红、被告肖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焕娇、代素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乐邮储银行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代素喜为肖宪忠、王焕娇贷款提供担保,代素喜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肖宪忠、王焕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宪忠、王焕娇贷款100000元用于进原材料,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当日将100000元借款以转账方式转入到被告肖宪忠在原告银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号内,被告肖宪忠借款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801.76元,下欠本金22198.24元及2015年11月28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宪忠、王焕娇偿还借款本金22198.24元及利息,被告代素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宪忠辩称,借款属实,下欠借款数额也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王焕娇、代素喜均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2015年1月2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5年1月28日小额贷��保证合同、2015年1月28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诉称上述事实。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肖宪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可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1月28日,被告代素喜为肖宪忠、王焕娇贷款提供担保,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其中约定:保证范围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险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肖宪忠、王焕娇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1年(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止),用途为进原材料,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当日将100000元借款以转账方式转入到被告肖宪忠在原告开立的活期存款账号内。被告肖宪忠借款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801.76元,下欠本金22198.24元及2015年11月28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宪忠、王焕娇偿还借款本金22198.24元及利息,被告代素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肖宪忠、王焕娇、代素喜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肖宪忠存款账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肖宪忠及其财产共有人王焕娇偿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肖宪忠、王焕娇给付下欠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代素喜作为被告肖宪忠、王焕娇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应依约对被告肖宪忠、王焕娇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肖宪忠、王焕娇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宪忠、王焕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乐县邮储银行借款本金22198.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被告代素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肖宪忠、王焕娇、代素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聚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