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威臣陶瓷有限公司与姚明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威臣陶瓷有限公司,姚明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219号原告佛山市威臣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新境工业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孔庆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国豪,广东中真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伦耀桦,男,汉族,1992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广东中真律师事务所律助理。被告姚明李,男,汉族,1963年1月8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田铸钢,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威臣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姚明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白东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威臣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国豪、伦耀桦,被告姚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人田铸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以佛山市金尚美陶瓷有限公司及原告为共同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佛山市金尚美陶瓷有限公司未为被告购买社保和拖欠2015年6月至10月工资,确认佛山市金尚美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2015年1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2、佛山市金尚美陶瓷有限公司支付拖欠2015年10月的工资6550.33元;3、佛山市金尚美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365.4元;4、佛山市金尚美陶瓷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支付上述请求的金额。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申请,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5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工资4677.1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4031.3元,金额合共18708.4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三、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2月1日收到上述裁决书,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工资4677.1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31.30元。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诉讼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55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劳动合同书两份。4、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两份劳动合同上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对证据4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的签名有异议。被告举证情况如下:1、被告的银行流水明细。2、佛山市金尚美陶瓷有限公司的工作证。3、2015年6月至8月海口仓工资明细表。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因经营困难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仲裁时已经足额支付工资。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问题。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主张与案外人佛山市金尚美陶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经仲裁部门查明被告与原告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确认原告是被告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入职时间,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3月11日入职原告处,原告则主张按照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2013年8月21日确定被告的入职时间。本院认为,由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与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在实践中并非完全一致,且入职时间与签订劳动合同二者具有不同的性质,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情况负有管理义务,在诉讼中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不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本院采信被告陈述,认定其于2013年3月11日入职原告处。对于离职时间,经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被告对该裁决并未起诉,应视为服裁,同时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2015年10月工资的问题。诉讼中,被告陈述称在2016年1月已经收取2015年10月份的工资2100元,与仲裁裁决确定金额不一致,但明确表示收取2100元后2015年10月份工资全部结清,故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份工资4677.10元。三、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被告自动离职。被告则主张是因原告拖欠工资而申请劳动仲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在2015年11月申请劳动仲裁时,以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2015年6月至10月份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在原告申请仲裁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6月至9月工资,原告在本案诉状中亦确认未及时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超过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故本院对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予支付经济补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4677.1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年7个月,原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4031.30元(4677.10元/月×3个月)。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威臣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明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二、原告佛山市威臣陶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姚明李2015年10月份工资4677.10元;三、原告佛山市威臣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明李经济补偿14031.30元;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威臣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东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亚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