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丁怀玉与赵希真、张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怀玉,赵希真,张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646号原告:丁怀玉,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希真,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爱梅,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丁怀玉与被告赵希真、张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希真、张爱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怀玉诉称:被告赵希真、张爱梅于2015年1月17日向丁怀玉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后偿还了6个月利息。2015年6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后偿还了3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口推脱,不予偿还。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被告赵希真、张爱梅未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支付了三个月利息31500元。2、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借原告现金25万元,已支付6个月利息22500元。被告赵希真、张爱梅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17日,赵希真、张爱梅向丁怀玉借款25万元,并为丁怀玉出具一份欠条,已支付利息22500元。2015年6月27日,赵希真、张爱梅向丁怀玉借款7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已付利息31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赵希真、张爱梅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希真、张爱梅为原告丁怀玉出具的欠条和借条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法律关系真实。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对丁怀玉要求被告赵希真、张爱梅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希真、张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怀玉借款本金9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希真、张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树峰审判员 马文慧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伟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