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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执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松明、周保良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松明,周保良,陶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豫执字第300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成军,该××员工。被执行人张松明,居民。被执行人周保良,居民。被执行人陶桂英,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松明、周保良、陶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宿豫皂商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0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张松明、周保良、陶桂英的银行、车辆、工商、房产信息,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9702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9702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宿豫皂商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叶凯执行员  陈院伟执行员  卢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