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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执6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绍良与史为华、聂春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绍良,史为华,聂春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523执6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绍良,住开鲁县。被执行人史为华,住开鲁县。被执行人聂春辉,住开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开鲁县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史为华、聂春辉在中国工商银行开鲁县支行的存款账户予以冻结。二、冻结期限为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允许注入,未经本院许可不得任何人支取。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颖二0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迟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