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滁州市琅琊区新东阳钢管扣件租赁站与南京金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琅琊区新东阳钢管扣件租赁站,南京金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2民初864号原告:滁州市琅琊区新东阳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北外环南侧经三路西侧。经营者:张豪,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丁德恒,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金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西大影避25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朱金良,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市琅琊区新东阳钢管扣件租赁站与被告南京金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滁州市琅琊区新东阳钢管扣件租赁站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南京金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00000元或查封等额财产,并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琅琊区新东阳钢管扣件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南京金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00000元或查封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弓家旺人民陪审员 陈兰云人民陪审员 张朝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