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8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冯学青与秦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学青,秦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608号原告冯学青,男,1961年1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磊,系息县小茴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洋,男,1986年10月13日生,汉族。原告冯学青与被告秦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学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学青诉称:被告系建筑包工头,雇佣我为其提供劳务。我已在被告工地务工多年,2015年双方结算,被告欠我工钱7000元。结算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欠。我是农民工,辛辛苦苦挣一点血汗钱,被告久拖不给,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我家庭的正常生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的工钱7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洋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洋系建筑工地包工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秦洋仍欠原告冯学青工钱7000元整,被告秦洋给原告冯学青出具一张欠条,并在欠条上签章。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秦洋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冯学青在被告秦洋负责开发建设的工地劳动,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条,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完成了相应的工程任务,被告应支付工资款。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冯学青工资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秦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