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6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曾玉周与白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玉周,白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196号原告曾玉周,男,汉族,1979年10月04日出生,现住重庆市巫山县,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凤义,系鄂尔多斯市乌审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雪峰,男,蒙古族,1985年12月1日出生,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1694XXXX,法定代表人王宝璐,地址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委托代理人闫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曾玉周诉被告白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玉周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白雪峰、被告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09时15分,曾玉周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乌审旗图克镇葫芦素村沿葫芦素村至S313线的土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S313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S313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白雪峰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曾玉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的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和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了医疗费。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10级,误工期为120-180天,护理期为30-90天,营养期为60-90天[,鉴定费用1600元。4、2015年3月-8月工资表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玉周的工资收入。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自然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白雪峰及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出发时间、到达地不能证明是原告在治疗期间的支出。被告白雪峰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我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治疗期间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被告白雪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质证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始发、目的地及乘车时间,不能证明是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的费用,故不予采信。但交通费已实际支出,应予酌情考虑。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09时15分,曾玉周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乌审旗图克镇葫芦素村沿葫芦素村至S313线的土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S313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S313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白雪峰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曾玉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曾玉周承担主要责任,白雪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曾玉周受伤后,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支出医疗费38767.38元,被告曾玉周垫付5000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曾玉周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另确认,白雪峰的车辆×××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还确认,曾玉周父母均生于1948年,生育2个子女;曾玉周生育子女3人,长子生于1998年,次子生于2003年,女儿生于2002年。均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农村。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本案中原告曾玉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白雪峰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曾玉周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曾玉周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雪峰赔偿30%。原告曾玉周的损失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票据、工资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及《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医疗费387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元、误工费(180天×315元/天)56700元、护理费(60天×110元/天)6600元、伤残赔偿金(28350元×20年×10%)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5983.2元,母亲5983.2元,女儿1994.4元,次子2493元)16453.8元。交通费虽然原告曾玉周提供的票据无法确认是治疗期间所支出的费用,但实际已发生,酌情考虑500元,共计180721.18元,已支付的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应予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赔偿120000元,由被告白雪峰赔偿15016.35元(20016元-5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郭 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杨德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