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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李新梅诉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梅,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李新梅,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委托代理人吴园园。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乌审旗嘎鲁图镇。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原告李新梅诉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梅及委托代理人吴园园、张坤,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被分配安排至朝阳社区从事保洁员工作,负责该区域的保洁。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700元的工资,并将工资直接汇入工资存折内,自2012年10月22日以后,工资发放形式变更为由被告将工资发放到社区,再由社区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发放。于2014年8月1日,被告在无任何法定理由的情形下,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即单方辞退了原告。上述期间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多支付的一倍工资共计74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的赔偿金14712.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补足未支付的最低工资差额19550元;4、判令被告按当地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为原告补缴自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在法庭中没有提供原告所谓的与被告形成的劳动合同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被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三、本案原告与社区之间属于劳务承包关系,没有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四、原告方的权利保护已过法定时效。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附56人名单)一份,乌审旗嘎鲁图镇居民区卫生保洁员责任书一份,李新梅营业部明细账查询单,内蒙古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1日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于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向原告每月发放的工作为700元;(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于2014年8月1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居民区巷道清扫保洁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欲强制将原、被告劳动关系变更为劳务关系,变更用工主体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乙方不是本案原告李新梅。3、申请法院调取的联社司法查询报告一份,社区出具的社区保洁人员名单一份,信访相关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于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向原告每月发放的工资为700元;(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于2014年8月1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的,认为原告李新梅与朝阳社区发生的劳动关系,不是与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政府发生的劳动关系。4、工作证一份,证明用人单位是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政府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因保洁员工作面太大,为了发动所在地区群,社区给保洁员办了工作证,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4因不属于原告的工作证和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3月1日,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政府将原告李新梅分配安排至下属朝阳社区从事保洁员工作,负责该区域的保洁。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700元的工资,并将工资直接汇入工资存折内,自2012年10月22日以后工资发放形式变更为由被告将工资发放到社区,再由社区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发放。2014年8月1日,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政府为理顺与乌审旗公共事业管理局职能交叉,实行镇区环境卫生一体化管理,请示乌审旗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将社区保洁人员纳入公共事业管理局,同时公共事业管理局愿与乌审旗嘎鲁图镇所有保洁员签订聘用合同,使这些人员成为环卫工人,原告李新梅因种种原因未与公共事业管理局签订合同。2014年8月13日原告李新梅向乌审旗人民政府信访办上访,于2015年4月30日向乌审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不予受理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其在诉讼上所提出的事实主张均负有相应的证明责任,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应相互履行诉讼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新梅在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政府从事保洁员报名,分配朝阳社区从事保洁员工作,实际履行了劳动义务并接受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政府管理,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镇府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以证明与被告李新梅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故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政府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李新梅在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政府工作五年零五个月,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以上规定,故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政府应向原告李新梅支付工作期间的二倍工资7480元(680元/月×11月,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经济补偿,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712.5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2月×1200+9×1350+1500=16050元÷12月=1337.5元,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1337.5元×5.5×2年=1471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原告李新梅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政府应向原告李新梅支付1955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900元(最低工资标准)-700元(实领工资)×16月=3200元,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1050元(最低标准)-700(实领工资)×12月=4200,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1200(最低标准)-700(实领工资)×11月=550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1350元(最低工资)-700(实领工资)×9月=585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1500元(最低标准)-700(实领工资)×1月=8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支付一倍工资748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4712.5元,支付最低工资差价19550元及被告承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单位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原告与社区之间属于劳动承包关系,原告的权利保护已过法定时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李新梅未签订劳动合同法的二倍工资7480元。二、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李新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4712.5元。三、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李新梅未支付的最低工资差额19550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41742.5元,由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李新梅补缴自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单位部分),个人部分同时由原告李新梅补缴。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健审 判 员  乌宁其人民陪审员  苏 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乌日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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