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行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韦彩连与南宁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彩连,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南宁市五象房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终1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彩连。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嘉宾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红波,市长。一审第三人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住所地南宁市大沙田东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龚长就,主任。一审第三人南宁市五象房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大沙田东风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勇,经理。一审第三人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壮锦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李锡坚,董事长。一审第三人广西金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平湖路8号广图大厦。法定代表人黄炜,董事长。上诉人韦彩连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南宁市五象房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地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行二初字第1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09)0092号《委托书》,载明因原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申请五象新区核心区商业大道工程项目,属市政府投资项目,拟用地位置位于五象新区内,面积约264876.75平方米(约合397.32亩),该项目用地选址超出原《邕宁县良庆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但位于经国土资源部审查批复的《南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2006—2020年)》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该项目用地已列入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为顺利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委托良庆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开展以下工作:发送征收土地预公告;现场调查规划用地范围内涉及村组(单位)的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和地上附着物情况;拟定征(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拨)地单位及被拆迁当事人协商补偿事宜,签订征(拨)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拨付征地拆迁费用;办理征地成本结算[土地分类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标准划分]。同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南国土征预(2009���195号《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五象新区核心区商业大道工程项目用地征收土地预公告》,根据南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安排和南宁市规划管理局核发的五象新区核心区商业大道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50101200900070号),对规划定点红线范围内的26.4877公顷土地实施征地拆迁预公告。征地拆迁后的土地主要用于原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申请的五象新区核心区商业大道工程项目的建设。2010年8月19日,韦彩连出具《委托书》,委托韦月萍办理房屋拆迁补偿一切事宜。同年8月31日,韦月萍与原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签订《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商业大道-柳-106号,约定为实施五象新区商业大道项目建设工程,原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需拆除韦彩连位于南宁市柳沙企业有���责任公司五分公司,丈量编号:s-01-8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被拆迁房屋砖木结构总建筑面积为171.69平方米。韦彩连同意按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双方根据南府发(2008)15号、南府办(2007)276号、南国土资发(2008)9号及南五象指发(2008)5号文件的规定,对韦彩连被拆迁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等给予补偿安置。同日,韦月萍在载明物主为韦彩连的《商业大道(五分场段)征地地上附着物登记作价表》上签名并按手印,对该表所登地上附着物进行核实,且同意该表的补偿金额。亦于同日,韦月萍与原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签订《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奖励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商业大道-柳-106号,韦彩连于同年8月19日已将房屋腾空并移交给原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原南宁市城市建���投资发展总公司按五象新区商业大道项目建设工程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支付给韦彩连按期签约奖、提前搬迁奖合计人民币6000.00元。同年9月30日,原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荣和支行将上述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267634.80元及按期签约奖、提前搬迁奖6000.00元转入韦彩连的银行账户。韦彩连于2015年8月26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遵守法律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款适用于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但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25号),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在本案中,韦彩连诉请要求确认房屋征收行为违法,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作出房屋征收行为时已经告知韦彩连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对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韦彩连于2010年8月31日与原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签订了《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实施五象新区商业大道项目建设工程,并就拆迁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因此,即使行政机关在开展房屋征收时没有告知韦彩连诉权或者起诉期限,韦彩连至迟在2010年8月31日韦月萍代理其与原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签订《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应当已经知晓行政机关对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征收��为,其起诉期限应当自2010年8月31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韦彩连主张其已向有关行政机关进行信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由于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不同,起诉期限是法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超过起诉期限将丧失进入实体审查的权利,不存在中断的效力,信访或上访都不属于起诉期限扣除的情形,故韦彩连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韦彩连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又无正当理由,直至2015年8月26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在已经受理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对韦彩连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韦彩连的起诉。韦彩连已预交的50元案件受理费,由该院退给韦彩连。上诉人韦彩���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南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为和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对南宁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明显偏袒南宁市人民政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韦彩连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韦彩连的委托代理人韦月萍于2010年8月31日与原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签订《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又于同日在载明物主为韦彩连的《商业大道(五分场段)征地地上附着物登记作价表》上签名并按手印,对该表所登记的地上附着物进行核实,并同意该表核定的补偿金额。2010年9月30日,原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荣和支行将上述协议约定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等转入韦彩连���行账户。上述事实表明,韦彩连最迟于2010年8月31日便知道了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韦彩连于2015年8月26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韦彩连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韦彩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韦彩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运伟审 判 员 陈礼国代理审判员 杨 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俊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