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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民初字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金春玉与被告吴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玉,吴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4民初字69号原告金春玉。被告吴翔。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春玉与被告吴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春玉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春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金春玉负担。审判员  邵瑞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