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4民初字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金春玉与被告吴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玉,吴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4民初字69号原告金春玉。被告吴翔。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春玉与被告吴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春玉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春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金春玉负担。审判员 邵瑞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