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明祥,兴化市西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乙。法定监护人邵某。委托代理人蒋广尧,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明祥,被告高某乙及其法定监护人邵某、委托代理人蒋广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元旦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高友春。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我们自2014年正月分居至今。我曾于2014年6月6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我们离婚,一并处理子女抚育问题。被告高某乙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从没有打骂过原告,原告只是负气外出,我对此并无任何过错。我现在身患××,需要休息疗养。我们的儿子需母亲照料,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元旦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高友春。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6月6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五台山医院出院记录、休息证明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因为被告身患××,致双方感情不睦。夫妻双方理应相互帮助,对生活中的困难要共同面对。希望原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对被告多加照顾和关怀,夫妻感情会能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高顺祥审 判 员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