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贾国清与杨艳丽、高景艳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艳丽,高景艳,贾开宝,高景森,贾国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丽,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景艳,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开宝,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景森(曾用名高井申),农民。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宝学,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国清。上诉人杨艳丽、高景艳、贾开宝、高景森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柳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琛、安丽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璐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艳丽、高景艳、贾开宝、高景森的委托代理人罗宝学和被上诉人贾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贾国清系迁西县志远铁选厂个体经营者。2009年初,原告与被告杨艳丽、高景艳、贾开宝、高景森签订《志远选厂入股协议书》。双方约定,原、被告合作经营迁西县志远铁选厂,原告占总股份20%,以后选厂入股不再投资,四被告占总股份80%,入股流动资金180万元,利润按入股股份的比例分红。合作以后所产生的各种款项由双方共同承担。合作经营过程中,选厂工人李少坤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2年8月30日,迁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裁字(2012)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迁西县志远铁选厂赔偿李少坤各项经济损失100015.9元。执行中,原告分期给付李少坤赔偿款95000元,承担执行费1385元。贾国清一审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给李少坤的各项损失77108元(95000元+执行费1385元)×80%。原审法院认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贾国清个人赔偿李少坤95000元,并承担执行费1385元系原告与被告杨艳丽、高景艳、贾开宝、高景森合伙经营志远选厂期间合伙债务,原告有权向被告杨艳丽、高景艳、贾开宝、高景森追偿,故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占有其资金,远远超过工伤赔偿款而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属于合伙事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审理,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四被告应承担份额按协议约定为7710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艳丽、高景艳、贾开宝、高景森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贾国清人民币77108元(95000元+1385元)×8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元减半收取863.50元,由被告杨艳丽、高景艳、贾开宝、高景森承担。判后,杨艳丽、高景艳、贾开宝、高景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资金10万元,所以依据债务抵消原则,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索要工伤赔偿款。被上诉人贾国清主要答辩称:答辩人没有占用资金,并且对方认为合伙期间有经济纠纷可以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上诉人要求四上诉人给付77108元(95000元+1385元)×80%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资金10万元,上诉人未能对其主张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迁劳裁字(2012)第27号仲裁裁决书和执行和解笔录证实了被上诉贾国清个人赔偿了李少坤95000元,并承担执行费1385元。另外,四上诉人还主张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志远选厂补充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承包关系,这与一审时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相矛盾,被上诉人对此协议也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补充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杨艳丽、高景艳、贾开宝、高景森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被上诉人贾国清人民币77108元(95000元+1385元)×80%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上诉人杨艳丽、高景艳、贾开宝、高景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柳青代理审判员 安丽艳代理审判员 陈 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璐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