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韩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516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韩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刘军委;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刘军辉。因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少,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吵闹,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刘军委;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刘军辉。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过矛盾,但未见有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发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两个子女,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若双方加强沟通,增进交流,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韩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