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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罗军与谢理、张莉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军,谢理,张莉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25号原告罗军。委托代理人祝亿峰,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理。委托代理人张莉莉,系被告谢理之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莉莉(系被告谢理之妻)。原告罗军与被告谢理、张莉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曲淑明、人民陪审员陈盛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作出中止裁定,恢复审理后于2016年4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军的委托代理人祝亿峰,被告谢理、张莉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军诉称,被告谢理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12月1日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又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均未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连带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及支付按100万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到2015年11月1日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2万元;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谢理辩称,1、这不是借款性质,原告提供的账目不是因为借钱产生的。2、金额不对。3、原告提供的借条是2015年8月25日在宜昌万达B座9楼,原告带的人胁迫我签的,之后有出警记录。4、关于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15万元,原告实际只借给我5万元,且至今未还。被告张莉莉辩称,罗军与谢理之间的事情我不知情,直到他们把我老公谢理带走,强行让他签下欠条的时候我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18日,原告罗军分六次向被告谢理的建行账户汇款或转账存入共计100万元的资金。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12月7日,被告谢理通过建行账户陆续向原告罗军返还资金共计66万元。另外,2014年1月17日被告谢理通过民生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罗军10万元。原告罗军向本院提交有一份《借据》,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内容为:“截至2014年12月1日,谢理共借到罗军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定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月息为3%。”借款人处有“谢理”的签名及捺印。2014年12月31日原告罗军与被告谢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理向原告罗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到期后一次性还清,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罗军主张该笔借款是在2014年12月2日自行取现10万元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谢理,以及在2014年12月2日转账给谢理5万元共同构成。另查明,原告罗军在庭审中认可被告谢理向其返还了66万元的资金。在对账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还存在本案之外的资金往来。被告谢理、张莉莉系2007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原被告的银行流水明细以及本案两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谢理不认可本案除15万元之外的资金为借贷关系,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以原告诉请的性质为准。对于100万元借款的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返还的数额,虽然原告提交了一份2014年12月1日被告谢理签字的《借据》,但结合双方的银行流水,原告对于被告谢理向其返还了66万元的资金当庭予以认可,本案还款情况还应以双方银行流水情况为准。被告谢理同时主张以其民生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的10万元亦为本案100万的还款,虽然原告抗辩此款实际系被告通过原告账户向案外人的还款,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上述观点,故本院认可被告谢理的这一意见。另外,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有异于诉状和第一次庭审中的观点,主张原告还通过取款20万元直接支付和“RI网银贷记发起付款”5.85万元的形式借款给被告谢理除本案100万元之外的25.85万元,本院认为20万元只能证明原告取款的事实而达不到出借给被告谢理的证明目的;因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还有除本案之外的资金往来,故对于上述5.85万不予认可为本案的相关借款。则对于100万元的借款,未还款数额为24万元。二被告均抗辩100万元的《借据》系被原告胁迫所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于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以剩余借款2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15万元借款的问题。同样原告所主张其中的10万元系通过取款后现金支付,因该笔取款与签订《借款合同》之间相隔有一个月之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该笔借款的实际发生额认定5万元为宜,因被告谢理也确认5万未还,结合《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以及原告的诉请,则其应该向原告返还5万元的借款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其7万元的各项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本案原告与被告谢理之间的债权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张莉莉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免责的法定情形,故本案被告谢理对原告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理、张莉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军的剩余借款24万元,并以此为计算基数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谢理、张莉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军的借款5万元,并以此为计算基数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谢理、张莉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谢理、张莉莉负担11577元,由原告罗军负担9514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芹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夏梦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