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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财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麦妃三与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扣押船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麦妃三,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2财保147号申请人:麦妃三。被申请人: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三元殿。法定代表人:徐明星,总经理。申请人麦妃三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于201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被申请人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锦海森”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麦妃三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十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麦妃三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锦海森”轮;三、责令被申请人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或向申请人提供人民币45454元的担保,并承担“锦海森”轮被扣押期间的看管责任,双方当事人也可协商提供担保的方式和数额;四、申请人麦妃三应当自船舶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郑文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莫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