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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泉州先特服装有限公司与王华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先特服装有限公司,晋江市永和镇昌林印刷材料贸易商行,王华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3民初2677号原告:泉州先特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清蒙科技工业区西片区,织机构代码:74384776-3。法定代表人:丁瑞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坤明,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市永和镇昌林印刷材料贸易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永和镇玉溪村内厝路口。经营者洪成剧,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被告:王华前,男,汉族,1974年10月2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原告泉州先特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特公司)与被告王华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原告先特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晋江市永和镇昌林印刷材料贸易商行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先特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晋江市永和镇昌林印刷材料贸易商行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泉州先特服装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晋江市永和镇昌林印刷材料贸易商行的起诉。审 判 长  卢书琪审 判 员  张文智代理审判员  庄丹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蔡洋洋附:引用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