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商)初字第14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沈阳市沈北新区闽恒兴石材经营部诉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北新区闽恒兴石材经营部,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4445号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闽恒兴石材经营部,经营场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佳阳路2-1号。经营者李木耳,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李少枢,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宝生,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沈北新区闽恒兴石材经营部销售经理,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小营康庄路29号安装大厦。法定代表人毛立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丽君,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鹏,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公司科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闽恒兴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闽恒兴经营部)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赞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恒兴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少枢、康宝生,被告中建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鹏、尚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闽恒兴经营部起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大理石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理石等建筑材料。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大理石增补合同》。2013年10月15日,原告将合同履行完毕,合同总额930896.2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3万元货款后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896元;2、判令被告按照实际付款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5日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2415.31元);3、判令被告方应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闽恒兴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沈阳市大东区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大理石采购合同、沈阳市大东区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大理石增补合同、发货单及增补发货单、对账单、询证函、催款函、邮单、发票底联、检验报告、照片、沈阳市大东区人民医院综合楼建筑工程情况说明书。被告中建安装公司答辩称:一、增补货物的数量不能确定,增补合同盖的章是项目部的章,注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即使确定增补货物数量,也应该由大东区卫生局承担付款责任。在被告没有核实相关的数量和价格前,被告不认可。二、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材料款的支付应该在建设单位向被告支付工程专项拨款的前提下进行,付款条件是由被告安装完成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价款,在本合同中建设单位未向被告拨款,没有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三、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43万元,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10万元的发票,违反了合同相关的义务。四、双方约定额外增加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故增补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五、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做出约定,且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就没有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建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沈阳市大东区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大理石采购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中的装饰工程材料清单、签证确认单。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中建安装公司对原告闽恒兴经营部提交的沈阳市大东区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大理石采购合同、发货单(涉及增补合同的除外)、对账单(人工费及涉及增补合同内容的除外)、询证函、发票底联、检验报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医院综合楼建筑工程情况说明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原告闽恒兴经营部与被告中建安装公司签订大理石采购合同,由原告闽恒兴经营部为被告中建安装公司提供沈阳市大东区人民医院综合楼建筑工程所需大理石。合同第2条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价格、数量,并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包工包料、包制作、包运输、包工期、包质量、包二次设计以及售后服务,合同价款中包括运费、卸车费、加工费、风险因素及税金等全部费用。此外,合同约定,如建设单位对施工图纸有所变更时,额外增加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本合同材料款的支付均在建设单位如期向采购方支付本工程专项拨款的前提下进行。货物运至采购方指定地点,并由建设单位及采购方指定负责人验收合格后,采购方向供应方支付供应额的80%,采购方安装完成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供货结算工作办理完成后,采购方向供应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原告闽恒兴经营部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被告中建安装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合同章。2013年8月1日,原告闽恒兴经营部与被告中建安装公司签署了大理石增补合同,约定暂估增补货物金额为245521.04元。原告闽恒兴经营部在合同上加盖合同章,被告中建安装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人民医院综合楼建筑工程项目经理部的章。被告中建安装公司认可增补过货物,认可持有上述项目章,但是不清数是谁加盖上去的,且项目章上写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原告闵恒兴经营部向本院提交对账单,对账单中无双方人员签字,被告中建安装公司对人工费用12000元不予认可,对标注为增补合同的货物金额不予认可,故此,其认可的供货金额为593808.68元。对其不认可的送货金额,本院与送货单据进行核对,其中2015年8月16日的两笔增补货物,其中一笔金额为76756.74元,无收货人员签字,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对应的送货单均有被告中建安装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签收。截止到2014年1月28日,被告中建安装公司共向原告闽恒兴经营部付款43万元,其中18万元由甲方即沈阳市大东区卫生局代付。2015年12月3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东医院出具沈阳市大东区人民医院综合楼建筑工程情况说明书,载明:沈阳市大东区卫生局于2011年8月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沈阳市大东区人民医院综合楼建筑工程,发包人:沈阳市大东区卫生局,承包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现沈阳市大东区卫生局位于天后宫路120号的大东区人民医院已交付使用,工程合同价款54895601.43元,截止2014年1月28日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合计52148093.6元。质保金2747507.83元尚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闽恒兴经营部与被告中建安装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闽恒兴经营部向被告中建安装公司供货后,被告中建安装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闽恒兴经营部向被告中建安装公司送货金额总计为842139.52元,被告中建安装公司已付款金额为430000元,剩余412139.52元未支付。原告闵恒兴经营部主张的总金额中的人工费12000元,因被告中建安装公司予以否认,原告闵恒兴经营部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建安装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建设单位未向被告中建安装公司拨款,工程未经相关部门验收,本院认为,鉴于原告闵恒兴经营部供货早在2013年10月已完成,且原告闵恒兴经营部供货的项目大东区人民医院综合楼早已交付使用,被告中建安装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方交付的货物存在任何问题,因此可视为货物合格,被告中建安装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积极督促工程验收、督促建设单位付款,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及时履行供货结算义务,在此情况下,其以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没有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为由拒付货款,理由不足,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建安装公司认为因建设单位变更图纸导致大理石供应增加的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承担,鉴于:一、被告中建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增补的货物系因建设单位变更图纸导致;二、在合同中约定“如建设单位对施工图纸有所变更时,额外增加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该条款为第三方设定了义务,被告中建安装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建设单位对此认可;三、增补货物系由被告中建安装公司向原告闵恒兴经营部购买,且被告中建安装公司亦签收了货物,用于工程建设,作为买方其负有付款的义务,即便有约定该笔费用最终由第三方承担,亦属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亦不能免除其作为买方的付款义务。综上,本院对被告中建安装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闵恒兴经营部提出要求被告中建安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意见,因被告中建安装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闵恒兴经营部主张被告中建安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对于原告闵恒兴经营部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闽恒兴石材经营部货款四十一万二千一百三十九元五角二分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四十一万二千一百三十九元五角二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闽恒兴石材经营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六十七元,由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闽恒兴石材经营部负担一千四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赞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