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李宏发与晏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发,晏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202号原告李宏发,男,1955年7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勇,男,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委托代理人熊秋云,女,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委托代理人晏焕忠,男,1953年10月16日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咸宁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567号劲风大厦七层。负责人沈怡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宏发与被告晏勇、太保财险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伟和被告晏勇委托代理人熊秋云、晏焕忠、被告太保财险咸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发诉称,2015年6月10日上午,被告晏勇驾驶鄂L1A7**重型厢式货车从嘉鱼县城出发沿武赤公路往赤壁市方向行驶至S102线91km+600m丁字路口处,遇右侧路口原告驾驶的48型二轮摩托车从路口驶出左转弯,因被告晏勇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原告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转院至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51743.11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晏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复查及治疗费3000元,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另被告晏勇为其车辆在太保财险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晏勇赔偿医疗费51743.11元、残疾赔偿金149112元、误工费9445.15元、护理费9445.1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器具费等985元,合计250730.4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晏勇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处理,我方垫付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保财险咸宁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另外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上午,被告晏勇驾驶鄂L1A7**重型厢式货车从嘉鱼县城出发沿武赤公路往赤壁市方向行驶至S102线91km+600m丁字路口处,遇右侧路口原告李宏发驾驶的48型二轮摩托车从路口驶出左转弯,因被告晏勇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原告李宏发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月24日,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晏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宏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宏发受伤后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2015年11月9日原告因外伤引发颞浅动脉假性动脉瘤需切除,故赴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住院84天,花费医疗费51743.11元。2015年10月10日嘉鱼县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作出了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李宏发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复查及治疗费3000元,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鉴定费1500元。在原告医疗期间,被告晏勇支付医疗费48485元。涉案鄂L1A7**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晏勇所有,该车手续齐全,被告晏勇将其车辆于2014年12月2日在太保财险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李宏发受伤时不满60周岁。原告李宏发虽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但从2009年起迁至嘉鱼县鱼岳镇城区与儿子共同生活并以打临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晏勇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宏发负次要责任,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由被告晏勇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又因被告晏勇将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保财险咸宁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由于原告从2009年起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且其收入来源地亦在城镇,可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故被告太保财险咸宁公司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酌定为1万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然有一定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往返医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虽然未作实际损失鉴定,但鉴于摩托车的修理费用确实存在,酌定其财产损失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1743.1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误工费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50元/天×84天)、营养费1260元(15元/天×84天)、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42205.41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20500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晏勇承担70%即85193.78元,晏勇承担的部分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予以赔付。被告晏勇已付原告李宏发的48485元,在执行时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宏发各项损失205693.78元。二、被告晏勇已预付原告李宏发的48485元,在执行时由原告李宏发返还给被告晏勇。上述给付内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绪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耿 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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