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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余秋平与曾维、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秋平,曾维,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02民初147号原告:余秋平,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曾维,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殷平,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余秋平诉被告曾维、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12个月后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3%,按月支付,每月支付6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载止起诉之日因借款产生利息72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应依法向本院提供关于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以便于本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其他诉讼文书并通知其参与本案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其他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秋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退回给原告余秋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叶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