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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省汶上县春源煤炭有限公司、汶上县建辉建材有限公司、济宁乾运物资有限公司、刘兴民、房茂英、刘树兵、李秀玲、刘兴齐金融��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912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中都大街**号,机构代码为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伊怀颖,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主管,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焱光,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住汶上县。被告山东省汶上县春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汶上县南站镇宋铺村(105国道西300米),组织机构代码为76667059-3。法定代表人刘兴民,总经理。被告汶上县建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汶上县郭楼镇水口村南段,组织机构代码为67315490-1。法定代表人刘树兵,总经理。被告济宁乾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济宁市阜���辖区百丰飒中心东单元二十五层2501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7921676-3。法定代表人刘兴齐,总经理。被告刘兴民,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房茂英,女,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南站镇后李尹村***号,身份证号码为3708301967********。被告刘树兵,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秀玲,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刘兴齐,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省汶上县春源煤炭有限公司、汶上县建辉建材有限公司、济宁乾运物资有限公司、刘兴民、房茂英、刘树兵、李秀玲、刘兴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焱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汶上县春源煤炭有限公司、汶上县建辉建材有限公司、济宁乾运物资有限公司、刘兴民、房茂英、刘树兵、李秀玲、刘兴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山东省汶上县春源煤炭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7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5日,期限12个月,由汶上县建辉建材有限公司、济宁乾运物资有限公司、刘兴民、房茂英、刘树兵、李秀玲、刘兴齐为其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山东省汶上县春源煤炭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出现欠息情况,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清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山东省汶上县春源煤炭有限公司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汶上县建辉建材有���公司、济宁乾运物资有限公司、刘兴民、房茂英、刘树兵、李秀玲、刘兴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山东省汶上县春源煤炭有限公司、汶上县建辉建材有限公司、济宁乾运物资有限公司、刘兴民、房茂英、刘树兵、李秀玲、刘兴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省汶上县春源煤炭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汶农信流借字2014年第066号);同日,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汶上县建辉建材有限公司、济宁乾运物资有限公司、刘兴民、房茂英、刘树兵、李秀玲、刘兴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汶农信保字2014年第066号)。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省汶上县春源煤炭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7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3.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由被告汶上县建辉建材有限公司、济宁乾运物资有限公司、刘兴民、房茂英、刘树兵、李秀玲、刘兴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将该笔贷款700万元发放给借款人山东省汶上县春源煤炭有限公司。截止到2016年4月7日,被告山东省汶上县春源煤炭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336997.23元。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山东省汶上县春源煤炭有限公司、汶上县建辉建材有限公司、济宁乾运物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组织机构代码等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刘兴民等5自然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汶上县春源煤炭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汶上县建辉建材有限公司、济宁乾运物资有限公司、刘兴民、房茂英、刘树兵、李秀玲、刘兴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山东省汶上县春源煤炭有限公司的借款逾期后,拖欠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还款责任;被告汶上县建辉建材有限公司、济宁乾运物资有限公司、刘兴民、房茂英、刘树兵、李秀玲、刘兴齐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汶上县春源煤炭有限公司追偿。综上��述,原告主张被告山东省汶上县春源煤炭有限公司欠其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汶上县春源煤炭有限公司、汶上县建辉建材有限公司、济宁乾运物资有限公司、刘兴民、房茂英、刘树兵、李秀玲、刘兴齐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汶上县春源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其利息(截止到2016年4月7日被告方拖欠利息1336997.23元,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止),被告汶上县建辉建材有限公司、济宁乾运物资有限公司、刘兴民、房茂英、刘树兵、李秀玲、刘兴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汶上县建辉建材有限公司、济宁乾运物资有限公司、刘兴民、房茂英、刘树兵、李秀玲、刘兴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汶上县春源煤炭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汶上县春源煤炭有限公司、汶上县建辉建材有限公司、济宁乾运物资有限公司、刘兴民、房茂英、刘树兵、李秀玲、刘兴齐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崔 涛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