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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田刘伟、贺翠真与田海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刘伟,贺翠真,田海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375号原告田刘伟,男,住柘城县。原告贺翠真,女,住柘城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显涛,柘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海军,男,柘城县。原告田刘伟、贺翠真诉被告田海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刘伟、贺翠真及委托代理人时显涛,被告田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刘伟、贺翠真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8月29日16时许,柘城县某某乡郭楼村村民田自发与本村村民田某甲在田某甲家大门口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双方打架过程中,田海军用砖头将前去劝架的田刘伟头部砸伤,用菜刀将贺翠真胸部砍伤。经柘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原告的伤情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9月14日,柘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通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海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成立,事实是田刘伟和田国亮在田某甲家酒后闹事,被告劝架,田刘伟将被告的眼打伤,后被告拿砖头把田刘伟砸伤,被告报案,派出所有证据,因此被告不应赔偿。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柘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田海军在田刘伟人身伤害一案中负有主要责任;2、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田刘伟、贺翠真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费用单据。证明:二原告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通讯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请法庭根据住院时间酌情依法判定。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8月29日16时许,二原告亲属田自发与被告亲属田某甲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双方打架过程中,被告田��军用砖头将原告田刘伟头部砸伤,用菜刀将原告贺翠真胸部砍伤。原告田刘伟受伤后在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4424.58元,原告贺翠真于2015年9月1日在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12.8元。经鉴定,二原告的伤情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共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田海军将二原告打伤,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田海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田海军抗辩原告田刘伟将其眼睛打伤,其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田海军可另行向田刘伟主张权利。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通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贺翠真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贺翠真的损失数额应为:医疗费412.8元、护理费180.58元(9416.1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8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鉴定费400元,合计1623.38元。原告田刘伟的损失数额应为:医疗费4424.58元、误工费464.35元(9416.1元/年÷365天×18天)、护理费464.35元(9416.1元/年÷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8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鉴定费400元,合计7373.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贺翠真1623.38元、田刘伟7373.28元;二、驳回原告贺翠真、田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田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