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6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翁丽珍与谢玉华、陈如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丽珍,谢玉华,陈如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373号原告翁丽珍,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谢玉华,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如通,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翁丽珍与被告谢玉华、陈如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华、陈如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丽珍诉称:被告谢玉华于2013年12月26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并由被告谢玉华出具了借条为凭,由被告陈如通提供担保。当天,原告按双方约定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嗣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拒不归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谢玉华、陈如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9月23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谢玉华、陈如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玉华于2013年12月26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并由被告陈如通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借条为证,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玉华欠原告翁丽珍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未还,被告陈如通为上述款项作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翁丽珍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如通、谢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翁丽珍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2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但年利率不得超过6%)。二、被告陈如通对上述判决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学玲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陈如通、谢玉华共同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长斌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黄 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