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移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移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220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晖,信用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景峰。被告徐移灿,居民。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移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杨景峰,被告徐移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徐移灿于2001年3月7日在原告处立据借款9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3125‰;2002年3月11日立据借款26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6375‰、2004年12月31日立据借款63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2005年6月30日立据借款3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05‰;2005年11月24日立据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05‰,以上共计借款793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本息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3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移灿辩称对借款数额无异议,但无力偿还,要求免除利息,每月还500元本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借据5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三、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在2005年11月24日立据借款35000元时以本人房产提供了抵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皆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徐移灿在原告处分别于2001年3月7日立据借款9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3125‰;2002年3月11日立据借款26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6375‰、2004年12月31日立据借款63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2005年6月30日立据借款3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05‰。2005年11月24日立据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05‰,以上共计借款79300元。并为2005年11月24日借款的35000元以被告本人在岳阳县城关镇富荣路的一套住房设定了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本息至今未偿还。原告遂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300元及应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条据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及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无力偿还借款,请求免除利息及每月按500元还款,因得不到原告的同意,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移灿向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7930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8元,减半征收1789元,由被告徐移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 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能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