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孙昌春与周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昌春,周成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孙昌春。委托代理人吴文飞,阜宁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成忠。原告孙昌春诉被告周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原由审判员鲁超独任审理,因工作变动,变更由代理审判员瞿忠奎审理。后因被告周成忠下落不明,本院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昌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飞,被告周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昌春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28日向其借款64500元,并约定在8个月内还清,到期不还则以人民银行同期利息3倍计息。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45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周成忠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实际收到现金借款为57000元,已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7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内容为:借款人于2014年11月28日向出借人借款64500元,出借人均通过现金支付给借款人周成忠,上述64500元现金款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前借款人已确认全部收到,借款期限为8个月,逾期还应以银行同期利息三倍作为违约金。落款处借款人签名为周成忠并按有红色手印,附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号码。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在2014年9月28日受伤,受伤前一个月左右,其向原告借款本金57000元,在受伤前三天左右向原告支付过利息7500元。对上述借款合同中的签名及按印均予以认可,借款金额64500元是应原告的要求写的,该份借款合同是其受伤后二个月左右出具的。而原告陈述,其在2014年11月28日前二天出借现金64500元给被告,是在吴中区新家桥旺家村被告的住处交付的,当时被告的老婆在场。后在11月28日让被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7500元,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内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64500元提供了借款合同,被告对借款合同的签名确认予以认可,并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借款合同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抗辩借款本金为57000元,因借款合同中载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64500元的相应内容,在被告确认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并存在借款事实的情形下,被告应当提供反证证实原告交付本金为57000元,否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其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上述抗辩,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利息7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而且原告对此不予以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64500元。鉴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条款,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三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实际应系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昌春借款本金人民币64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645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41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713元,由被告周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瞿忠奎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杨思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法官 助理  徐姝玢书 记 员  周亚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