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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林森与长春市天宇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郭连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森,长春市天宇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郭连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7号原告:林森,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林茵茵,林森之女。委托代理人:张昊,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天宇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好景山庄28栋106室。法定代表人:张金阳。委托代理人:史明奇,该单位职员。被告:郭连鑫,男,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区支公司,地址西安大路243号。负责人: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凤云,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森诉被告长春市天宇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郭连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森的委托代理人林茵茵、张昊,长春市天宇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明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凤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森诉称:2015年8月3日15时35分,郭连鑫驾驶长春市天宇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在新民广场延安大街口非机动车道内与林森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致林森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连鑫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森先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四六一临床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累计住院14日,共花费医疗费40,686.30元。2015年11月17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森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万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区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郭连鑫的侵权行为不仅严重地侵犯了林森的健康权,给林森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林森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为了维护林森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春市天宇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郭连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赔偿林森:1、医疗费40,686.3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病历复印费118.50元,直接财产损失500.00元,鉴定费4,300.00元,律师费7,000.00元,共计144,607.64元;2、本案诉讼费由长春市天宇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郭连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未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我公司承担20%免赔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根据吉林省经济发展水平及审判实践我方认为5,000.00元以内为宜。病历复印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理赔责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我方暂不予认可,其他详见质证意见。长春市天宇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范围外不予赔付。郭连鑫辩称:同意天宇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5时35分左右,郭连鑫驾驶登记在长春市天宇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出租车在新民广场延安大街口与骑自行车的林森发生接触致林森受伤并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连鑫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森先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四六一临床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累计住院14日,共产生医疗费40,686.30元。该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林森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森左肩锁关节脱位与2015年8月3日所受车祸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林森此次外伤致左肩锁关节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1万元。4、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5、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每日营养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另查明,林森定残时61周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连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森无责任。故其对林森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林森所提供证据及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林森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0,686.30元;2、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4天X100元/天);4、营养费6,000.00元(60天X100元/天);5、护理费11,167.20元(90天X124.08元/天);6、残疾赔偿金44,113.86元(23,217.82元X19年X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8、病历复印费118.50元;9、直接财产损失500.00元;10、鉴定费4,300.00元;11、律师费7,000.00元,共计136,285.86元。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承保期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对林森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林森给付:1、医疗费用10,000.00元;2、残疾赔偿金44,113.86元;3、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4、财产损失500.00元,5、护理费11,167.20元,合计75,781.0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林森支付:1、医疗费30,68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3、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4、营养费6,000.00元,以上共计49,086.30元,但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按80%比例予以赔偿,即49,086.30元X80%=39,269.04元。余款21,235.76元,因郭连鑫是运营利益的直接获得者,而该运营车辆以长春市天宇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故对此款郭连鑫应承担赔偿义务,长春市天宇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义务。林森所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林森给付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护理费共计75,781.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林森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39,269.04元。三、被告郭连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森21,235.76元,被告长春市天宇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林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2.00元由被告郭连鑫、长春市天宇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3,332.00元,原告林森承担1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