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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7-03-12

案件名称

冯淑芬与梁爽、王仲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淑芬,梁爽,王仲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387号原告:冯淑芬,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王禹祁,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嘉蔓,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爽,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仲佳,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春旭,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淑芬与被告梁爽、王仲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禹祁、夏嘉蔓,被告梁爽、王仲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春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淑芬诉称,2015年3月16日12时30分,梁爽驾驶×××号轿车沿卫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关区检察院对面,变更车道时,其车左后侧与左侧同向行驶的冯淑芬乘坐的×××号轿车左前侧相接触致冯淑芬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201509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此事故为梁爽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淑芬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5年3月20日进入该院入院治疗。经诊断冯淑芬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后纵韧带骨化”等,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38天。同时,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冯淑芬为三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15000元、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医疗依赖费用为每月500元、营养费为5000元,共产生经济损失1039488.27元。经查,肇事车辆为王仲佳所有,且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各方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梁爽、王仲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39488.27元(医疗费11054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伤残赔偿金371485.1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328565.0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医疗依赖120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550元、财产损失3948元、律师费25600元、鉴定费5000元);二、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梁爽、王仲佳辩称:一、冯淑芬的伤残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梁爽、王仲佳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二、冯淑芬乘坐车辆驾驶人闫超对本次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三、冯淑芬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减轻梁爽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梁爽、王仲佳答辩意见;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肇事方承担;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2时30分,梁爽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卫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关区检察院对面变更车道时,其车左后侧与左侧与同向行驶的冯淑芬乘坐的×××号小型轿车左前侧相接触致冯淑芬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淑芬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5年3月20日进入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冯淑芬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后纵韧带骨化、头外伤”等。期间,冯淑芬于2015年3月24日做了椎管扩大成形手术,并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10540.11元,购买轮椅费用550元。冯淑芬乘坐的×××号车维修费用为3948元。2015年7月13日,经冯淑芬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冯淑芬四肢瘫痪程度目前检查符合三级伤残标准;二、冯淑芬二次手术费约为15000元;三、冯淑芬需要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四、冯淑芬需要医疗依赖,费用为每月约500元;五、冯淑芬所需营养费约为5000元。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梁爽、王仲佳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依申请,法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0日做出吉立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冯淑芬颈部伤病经手术治疗后,遗留部分神经功能障碍情况已构成七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冯淑芬无明确治疗依赖指征;三、被鉴定人冯淑芬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四、被鉴定人冯淑芬不存在必然发生的手术治疗措施;五、被鉴定人冯淑芬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与伤残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伤病参与度比例:同等作用;六、被鉴定人冯淑芬住院期间用药基本合理。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人民币5500元。另查,肇事车辆为王仲佳所有,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再查,冯淑芬于1954年12月3日出生,定残日为2015年12月10日。2015年7月5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街道园丁社区和长春市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冯淑芬于2005年5月份在园丁花园居住,至2014年12月份搬走。2015年10月28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街道园丁社区出具证明:2015年7月15日开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法庭依据。2015年11月13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街道园丁社区出具证明材料:现证明长春市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3月起被业主解聘,不再担任园丁花园物业管理公司。另外社区调查登记中没有冯淑芬在园丁花园43栋608阁楼居住的登记记录。2015年8月10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道办事处卫星路社区出具证明:兹证明冯淑芬现居住在万盛东城小区7栋2单元2006室居住,于2014年12月至现在。另在庭审中,冯淑芬提供了租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丁花园2区43栋608阁楼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927烧烤店出具证明:冯淑芬2014年2月2日-2015年3月15日在本店刷碗工作,月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梁爽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冯淑芬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冯淑芬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冯淑芬提出车辆所有人王仲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冯淑芬并未提供证明王仲佳存在过错,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冯淑芬遭受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梁爽进行赔偿。关于冯淑芬提出车辆所有人王仲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冯淑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仲佳存在过错,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损失参与度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驾驶人梁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淑芬无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冯淑芬自身患有疾病,但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冯淑芬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冯淑芬不应因个人身体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对鉴定结论中的参与度比例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冯淑芬住院花费实际花费医疗费110540.11元,应予保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冯淑芬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38天,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8天=3800元;关于营养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费为5000元,梁爽、王仲佳对该项未提出重新鉴定,对此项费用予以保护;关于护理费,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淑芬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故冯淑芬住院38天,护理费为124.08元/天×38天=4715.04元;关于二次手术费,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淑芬不存在必然发生的手术治疗措施,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医疗依赖,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淑芬无明确医疗依赖指征,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认定冯淑芬构成七级伤残,虽然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街道园丁社区开具了两份截然相反的证明,但其只证明在社区登记中没有冯淑芬的登记记录,庭审中,冯淑芬提供了租房协议、其工作的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927烧烤店出具的证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道办事处卫星路社区证明冯淑芬自2014年12月至今居住在万盛东城小区7栋2单元2006室,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冯淑芬在城镇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冯淑芬于1954年12月3日出生,自定残之日2015年12月10日起按19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3217.82元/年×19年×40%=176455.4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冯淑芬的伤残程度,结合梁爽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30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根据冯淑芬的病情,其购买轮椅所花费的55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予以保护;关于财产损失,冯淑芬并非车辆所有人,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冯淑芬支付律师费25600元,因律师费系冯淑芬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支出,但其请求过高,律师费系按其起诉的标的收费,综合应予保护的诉讼请求,律师费应以保护9000元为宜;关于鉴定费,根据重新鉴定改变鉴定结论的情况,由冯淑芬和梁爽分别申请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由各自负担。冯淑芬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340060.58元。就上述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淑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剩余部分220060.5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冯淑芬医疗费人民币100000元;剩余部分120060.58元由梁爽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淑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淑芬医疗费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梁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冯淑芬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60.58元(医疗费54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4715.04元、残疾赔偿金96455.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律师费9000元);四、驳回原告冯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4元,由原告冯淑芬负担8919元,被告梁爽负担4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