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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邱桂芹与孙尉、孙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桂芹,孙尉,孙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320号原告邱桂芹。委托代理人李正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尉。被告孙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桂芹为与被告孙尉、孙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正涛,被告孙尉,被告孙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龙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日13时40分许,孙明无证驾驶孙尉所有的鲁B×××××小型越野客车沿S6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长直路口南50米处时,遇邱桂芹推着红色自行车由西向东步行相撞,造成两车损、邱桂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孙明驾车逃逸。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邱桂芹不负事故责任。我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36天)、误工费14490元(115元×126天)、护理费8791.5元(117.22元×75天)、残疾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2881.92元(24016元×5年×12%÷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5589.02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尉辩称,孙明驾驶鲁B×××××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是我,孙明是我弟弟。该车辆是由孙明私自将我车辆开出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该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并且无车辆安全隐患,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中,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明辩称,我驾驶的鲁B×××××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是我姐姐孙尉。发生事故的当天中午,我到我姐夫家,发现我姐夫及我姐姐孙尉均没在家,我私自将该车辆开出来玩,发生事故后,我因为没有驾驶证,并且害怕,就直接开车回我姐夫家,回家后也没和我姐姐说,后交警调查我姐姐,我姐姐才知道此事。所以本次交通事故与我姐姐无关,应当由我自己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款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孙明无证驾驶的鲁B×××××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但孙明无证驾车且逃逸,均属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本案我车驾驶员未经保险人同意,无证驾驶车辆,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3时40分许,孙明无证驾驶鲁B×××××小型越野客车沿S6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长直路口南50米处时,遇邱桂芹推着红色自行车由西向东步行相撞,造成两车损、邱桂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孙明驾车逃逸。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孙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邱桂芹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3次共36天,诊断为:脑挫裂伤、胸椎横突骨折、多发腰椎横突骨折、肩锁关节半脱位、皮肤挫伤、软组织挫伤等,花费医疗费52263.46元。2015年12月9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致残程度为十级,腰1左侧横突、腰2右侧横突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为75天,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7000-9000元,缴纳司法鉴定费2300元。原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杜吉好护理。另查,原告系青岛宇宙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450元,事故发生后,在家休养,工资停发。原告父亲邱正亭系1936年8月1日出生,共有5个子女。再查一,孙明驾驶的鲁B×××××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孙明给付原告款5000元。再查二,被告孙尉与被告孙明系姐弟关系。事发时,被告孙明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是孙尉,被告孙明系私自驾驶孙尉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有原告劳动合同、工作单位关于原告工作及工资情况的的证明,有原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明无证驾驶被告孙尉所有的车辆,于2015年8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孙明驾车逃逸,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孙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孙明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因被告孙明无证驾驶车辆且事发后逃逸,按照商业险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不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孙明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被告孙明驾驶车辆的行为,未经车主孙尉允许,且该车辆无车辆安全隐患并已投交强险,被告孙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公司职工,工作多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的后果,且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为1000元;原告伤情较为严重,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126天的误工时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为8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2263.4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36天)、误工费14490元(115元×126天)、护理费8791.5元(117.22元×75天)、残疾赔偿金94787.52元(91905.6元(38294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2881.92元(24016元×5年×12%÷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2852.48元。上述数额中180552.48元(182852.48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均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120000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60552.48元(182852.48元-120000元),由被告孙明全部赔偿,减去已付款5000元,被告孙明应当继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552.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邱桂芹;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12)。二、被告孙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552.48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邱桂芹;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12)。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2元减半收取2006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共计43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784元,由被告孙明负担1288元,由原告负担234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将2784元款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由被告孙明将1288元款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二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周丽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