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4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海彬、赵国江与孙维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彬,赵国江,孙维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24民初144号原告陈海彬,男,汉族,现住庆安县。原告赵国江,男,汉族,现住庆安县。被告孙维星,男,汉族,现住庆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海彬、赵国江诉被告孙维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海彬、赵国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66.00元,由原告陈海彬、赵国江承担。审判员 乔永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世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