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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4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海彬、赵国江与孙维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彬,赵国江,孙维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24民初144号原告陈海彬,男,汉族,现住庆安县。原告赵国江,男,汉族,现住庆安县。被告孙维星,男,汉族,现住庆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海彬、赵国江诉被告孙维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海彬、赵国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66.00元,由原告陈海彬、赵国江承担。审判员  乔永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世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