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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胡尔西旦.亚森与乌鲁木齐达坂城旅行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达坂城旅行社有限公司阳光滑雪场,热依拉.吐尔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尔西旦·亚森,乌鲁木齐达坂城旅行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达坂城旅行社有限公司阳光滑雪场,热依拉·吐尔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392号原告:胡尔西旦·亚森,女,1978年8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湾街****号吐曼金桥*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热依木江·巴拉提,新疆苏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阿力木江·阿不拉,新疆苏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达坂城旅行社有限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市幸福路北三巷*号。法定代表人:李侠,该公司经理。被告:乌鲁木齐市达坂城旅行社有限公司阳光滑雪场。地址:乌鲁木齐市水西沟大庙村。负责人:何建华,该阳光滑雪场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爽,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热依拉·吐尔逊,女,1996年7月24日出生,维吾尔族,住阿克苏喀拉塔勒镇托吾热其村*组**号。原告胡尔西旦·亚森与乌鲁木齐达坂城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坂城旅行公司)、乌鲁木齐市达坂城旅行社有限公司阳光滑雪场(以下简称阳光滑雪场)、热依拉·吐尔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丽美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尔西旦·亚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热依木江·巴拉提、阿力木江·阿不拉,被告达坂城旅行公司、阳光滑雪场及上述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爽,被告热依拉·吐尔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尔西旦·亚森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达坂城滑雪场滑雪过程中受了重伤,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一、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0618.7元。其中:一、检查治疗费46462.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三、误工费13415.4元;四、陪护费6707元;五、营养费7200元;六、伤残赔偿金139284元;七、鉴定费75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20618.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诉讼中产生的费用。上述赔偿款项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达坂城旅行公司、达坂城滑雪场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第一、我们没有对原告进行实际的侵权行为,对于原告的损害应由实际侵权人,即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我们公司已经购买了保险,如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热依拉·吐尔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我去滑雪场的事实认可,我从上坡滑下来时看见原告在下坡已经摔倒躺着,不是我撞倒的。我到原告身边将其来扶起来后,至到晚上原告一直滑雪。到晚上原告说肚子疼,找达坂城滑雪场负责人谈话后我们一起回去。其他的事我不知道。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胡尔西旦·亚森在被告阳光雪场滑雪过程中摔倒后,与随后从上坡滑雪下来的被告热依拉·吐尔逊发生碰撞,腹部疼痛,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已行手术切除,住院治疗15天,花去住院医疗费44951.30元,门诊花去1511元,合计支付46462元。出院时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过度劳累,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避免腹部再次受外力撞击,三个月后复查,住院期间陪护一个人。另查明,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新医临鉴字第05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1月5日外伤致被鉴定人胡尔西旦·亚森脾破裂,目前脾脏已行手术切除,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原告支付750元。另查明,被告���坂城旅行公司是属于经营性法人单位,被告阳光滑雪场系被告达坂城旅行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团体。另查明,2014年在岗职工均工资标准为54407元,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3214元、城镇居民家庭年消费性支出标准为1768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庭提供的滑雪场门票、接出警工作登记表、证明、住院病案首页以及诊断证明书、出院病史总结、住院统一结算票据、发票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案为多因一果侵权法律关系,即原告胡尔西旦·亚森的伤情系在被告阳光滑雪场滑雪过程中摔倒后,被告热依拉·吐尔逊将其再次碰撞所致。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其受伤致残系自身摔倒或被被告热依拉·吐尔逊将其碰撞导致,故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划分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滑雪属于高风险的体育运动,原告胡尔西旦·亚森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此有充分的认知和判断,并能预见到从事该项运动的行为后果。原告胡尔西旦·亚森作为一名初学者并未根据自己的实际水平和能力选择滑雪项目,操作不当摔倒,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自行承担4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阳光滑雪场虽抗辩全面履行事先提示、告知的义务,但不能证明全面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其服务场所应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和财产安全,依法承担保障义务。由于滑雪运动具有速度快、操作难度大的特性,被告阳光滑雪场,除了保持合格的滑雪场地保障防护网等设施的完善与可靠以外,未能完全做到不安全因素的提醒告知义务以及预防游客二次受伤等,故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阳光滑雪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被告热依拉·吐尔逊同样作为一名初学者并未根据自己的实际水平和能力选择滑雪项目,操作不当,在见到摔倒在地原告胡尔西旦·亚森后未能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再次撞上原告胡尔西旦·亚森。故应承担30%赔偿责任。二、原告胡尔西旦·亚森实际损失计算问题:原告胡尔西旦·亚森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为检查治疗费支付46462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的请求,以住院天数15天计算,每天120元,应当为1800元(120元/天×15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3415.4元请求过高,以住院日期15天和医嘱记载的休息日30天,合计45天为准,即6707元(54407元/365天×45)。关于陪护费6707元的请求过高,根据医嘱应当计算住院15天的陪护费,即2235元(54407元/天×1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7200元的请求,虽医嘱加强营养,但原告未能出示相关的证据,因此本院酌定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39284元的请求,原告受伤后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3214元,应计算20年,即23214元×20年×30%=139284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750元请求,在诉讼费中予以解决。上述经本院核定的款项共计203488元,该费用的40%,即81395.2元,由原告胡尔西旦·亚森自行承担,30%即61046.4元,由被告阳光滑雪场���担,被告达坂城旅行公司作为被告阳光滑雪场的上级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203488元的30%即61046.4元,由被告热依拉·吐尔逊承担。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达坂城旅行社有限公司阳光滑雪场赔偿原告胡尔西旦·亚森检查治疗费46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6707元、陪护费2235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392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03488元的30%,即61046.4元;二、被告乌鲁木齐达坂城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被告乌鲁木齐达坂城旅行社有限公司阳光滑雪场��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热依拉·吐尔逊赔偿原告胡尔西旦·亚森查治疗费46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6707元、陪护费2235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392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03488元的30%,即61046.4元;四、驳回原告胡尔西旦·亚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请求标的220618.70元,经本院核定标的为122092元,占请求标的55.34%,案件受理费4609.2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03.14元,另一半诉讼费2303.14元、鉴定费7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3113.14元的55.34%即1722.81元由两被告承担(其中被告乌鲁木齐达坂城旅行社有限公司阳光滑雪场承担861.40元,被告热依拉·吐尔逊承担861.40元),44.66%即1390.32元由原告承担,另一半诉讼费2303.14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上述被告向原告给付的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丽美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迪力努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