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和鸣与张爱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鸣,张爱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511号原告刘和鸣,农民。被告张爱武,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彭勇,利川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和鸣诉被告张爱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兴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鸣,被告张爱武的委托代理人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和鸣诉称,200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石山开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在凉务乡狮子村七组洞坡的荒山一块开办石材厂;所有租金总额为5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时一次性付清;被告在交清租金后对所租赁山场拥有使用��;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必须共同遵守,若有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协议标的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付租金即对原告的荒山进行开采,不久又以5万元的价款转租他人经营。为此,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信(上)访反映和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不予理睬,给原告造成了各种损失7万余元。现要求被告给付租金5000元、违约金1500元、被告转租他人经营所得款的一半即25000元、前述费用的利息损失31500元以及赔偿因诉讼给原告产生的损失10000元,合计人民币7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爱武辩称:被告租赁原告的荒山属实,但租金已支付。被告租赁原告的荒山后,自己及转租他人经营已十年,如果未支付租金,原告是不会允许一直开采经营的,且原告在之前的多次诉讼中未提到被告��原告租金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2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石山开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洞坡处的荒山一块出租给乙方开办石材厂,其内容有:一、甲方在洞坡的荒山面积四至边界为(东至山顶分水,南至张禄权连界,西至山脚二组责任地,北至杜万生连界),若无山林所有证的,以双方与其界邻各方实地指界为准,全部租赁给乙方作为石材开采,租赁期限为从2004年10月22日起至四方界线内全部开采结束止。二、所有租金总额为5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时一次性付清。三、乙方在交清租金后,对所租赁山场拥有使用权,无论乙方如何使用,经营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乙方经营活动,乙方是自主经营、合伙经营或者转租经营均由乙方自主决定,甲方必须无条件同意。四��在经营过程中,甲方若因山地权属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乙方经营不能正常进行或者造成损失的,甲方必须据实赔偿。五、甲方除应享有山场租金外,山地其他附着物乙方一概不予补偿。若有附着物的,在乙方动工前甲方自行处理。六、甲方必须将原有的山林所有证(复印件)作为本协议附件交乙方保管,无山林所有证的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准。七、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必须共同遵守,若有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协议标的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时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存档备查。九、到四方界线范围内的山场开采完后的平面使用权一次性交还甲方使用。乙方未开采结束前全部使用权属乙方所有。该合同签订后经过了狮子村村民委员会备案。合同签订当时,被告未付清租金5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在三天之后给付,但双方对被告在三天之后是否给付各持己见(原告称:被告在第三天到利川一建行储蓄所附近找到原告付款时,为辨别真假钱要被告到该储蓄所开具一张存单交给本人,不用给现金,被告不同意就离去了,离去时被告还扬言不给钱也要开采。被告称:其于签约后第三天在利川城区建设银行北门的一储蓄所附近向原告给付了租金,其中一次陈述在原告算八字附近即利川市胜利路附近,一次陈述在北门××附近,另一次陈述在利北路一储蓄所门前)。2004年12月14日,被告与杨云生签订《石山开采转租协议》,将其在凉务乡狮子村七组租赁的荒山及荒土(包括原告的荒山)以5万元价款转租给杨云生开办石材厂。后原告向狮子村村民委员会、凉务乡人民政府及国土部门反映,希望督促被告给付其租金,但一直未得到解决。2005年5月1日,原告又与贺诗杰签订《租石山合同协议》,原告将其洞坡山一幅租予贺诗杰采石。2006年6月18日,杨云生与杨波签订合伙协议,吸收杨波与其合伙开办石材厂。2007年9月28日,杨云生退伙,石材厂由杨波独自经营。至2012年秋,杨波开采至原告荒山(已开采部分)。2012年8月27日,贺诗杰及原告父子就开采涉案荒山与被告及杨波间发生争议。随后,原告又为涉案《石山开采租赁合同》效力提起诉讼,在该案二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涉案《石山开采租赁合同》,但就解除之前已开采部分如何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8月11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石山开采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2015年5月25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2016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5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同年2月23日,原告再次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称其租金已支付,致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就涉案荒山的权属、开采及租赁等事宜数次前往狮子村村民委员会、凉务乡人民政府、利川市国土资源局等单位反映情况以及到利川、恩施、武汉和北京等地的相关部门信(上)访或诉讼,其在2013年至2014年间开支了交通费、生活费(含住宿费)、打字复印费等费用34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石山开采租赁合同》、石山开采转租协议、涉案荒山的林权证及山林所有证、狮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分山协议、询问笔录、(2012)鄂利川民初字第02430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再审申请书、(2014)鄂民申字第00979号民事裁定书、(2014)鄂利川民初��第00357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526号民事裁定书、交通费票据、食宿发票(含收据)、打(复)印费收款单或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石山开采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租金5000元;(二)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租金5000元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租金5000元。首先,根据涉案《石山开采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时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当时未带齐资金经原告同意其在三天后支付,有狮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协议签订之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其次,根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三次陈述其在签订协议后的第三天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地点不一致,而原告陈述被告在此日向其支付租金的过程更符合常理。第三,根据原、被告就涉案荒山开采及租赁事宜讼争的过程也间接证明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即便被告给付了租金,未向原告索要收条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租金5000元的事实成立。(二)关于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依据涉案《石山开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元却未支付,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协议标的总额30%的违约金即5000元×30%=1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000元及违约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同意被告在签订协议后第三天向其支付租金5000元,被告未在此日履行其义务,必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且根据涉案《石山开采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予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4年12月16日起以租金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此款之日止的利息作为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转租他人经营所得款的一半即25000元的请求,因涉案《石山开采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可以转租经营,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在租赁期间���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食宿费用及打(复)印费等损失,从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所涉费用来看,其关联性不足,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也不能够得到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请有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租金5000元,证据不足,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和鸣租金5000元、违约金1500元,合计人民币6500元。二、被告张爱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和鸣以租金5000元为基数的利息损失(自2004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和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0元,由原告刘和鸣负担723.50元(本院依法决定免交),被告张爱武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兴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赵红玲 搜索“”